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8377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住重庆市**龙坡区。
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
被告:万能,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住重庆市**龙坡区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含谷自来水管道工程”,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万能,被告万能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约定原告提供挖机和驾驶员。原告从2016年3月18日进场至同年5月4日退场,二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4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了1万元,尚欠147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4754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部分项目交由***施工,并与他进行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挖机租赁的出租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确认签证单显示,其将一台轮挖机和破碎机出租用于含谷石材市场路段作业,租用方签名为***。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重庆国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根据其提供的签证单显示租用方为***,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签证单与本案二被告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二被告授权代表二被告签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无法认定租赁方为本案二被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租赁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