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

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金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石滩(酒金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20272100M。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79年8月31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通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产品购销合同虽盖有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建一分公司)的印章,但是签订合同时泉建一分公司已经被撤销,且在2011年11月13日泉建公司已经在《酒泉日报》登报声明总公司下设分公司行政印章及项目印章自登报之日起停用,泉建一分公司印章已由其财务负责人交回公司,现仍在泉建公司留存,通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的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泉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泉建公司一审申请对合同上的盖章进行鉴定,但由于泉建一分公司的开户银行没有留存该公司印章导致无法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材料,故甘肃中兴司法所终止鉴定,但是案涉合同所盖印章与泉建一分公司原本印章肉眼可辨识不一致。即使银行没有留存泉建一分公司印章,但泉建公司备案登记收回的泉建一分公司印章可以做为样本进行比对,不存在无法鉴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3.泉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经理系马兴忠,不是马某,马某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马某个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4.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虽一审依据对账结算单认为2018年双方才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以此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但是对账结算单上仅有马某个人的签字,并无泉建公司的签字或泉建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通达公司亦从未向泉建公司主张过权利,马某的行为与泉建公司无关,本案中因结算单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泉建公司,对泉建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5.一审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及仅有马某个人签字的对账结算单就认定泉建公司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无任何证据支持。产品购销合同并未记载运至泉建公司或泉建公司施工工地,2018年的对账结算单上载明的用材单位为泉建一分公司,马某及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实上早在2011年泉建公司就已经登报声明总公司下设分公司行政印章及项目自登报之日起停用,泉建一分公司已经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达公司辩称,星海居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泉建一分公司,案涉竣工备案表上加盖的印章为泉建公司,说明星海居工程由马某施工验收并经泉建公司认可同意,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钢材款739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8704.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通达公司(供方)与泉建一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向泉建一分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合同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泉建一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马某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按照约定将所需钢材运送至泉建公司的施工工地(星海居)。2018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对账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的供货商为通达公司,用材单位为泉建公司一分公司,并载明“经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对账,泉建一分公司欠通达公司钢材剩余款柒拾叁万玖仟贰佰零伍元整¥739205.00元”,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结算清单的供货商处签字,张某在结算清单的用货商处签字,马某于同年9月21日在该结算清单上进行了补签。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印章持有异议,并于2021年5月18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因无法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另查明,泉建公司提交的一分公司印章备案登记表载明:泉建一分公司行政章的持有人为马某;私章在马某名下,用于签订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张某系泉建一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持有公司的财务印件章。再查明,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泉建一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后双方对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的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供货合同依法成立。泉建一分公司系被告泉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方亦系被告泉建公司,故被告泉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付的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结算为739205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对账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其中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5667元(739205元×6%÷365天×705天)。被告泉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泉建一分公司系被告泉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均系泉建公司,其不得再以马某无代理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通达公司,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泉建公司又辩称,其公司已于2011年将下设的分公司全部撤销,分公司的印章已经全部收回,被告提交的一分公司印章备案登记表没有记载印章被收回的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已实际收回,且案涉钢材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是默认并认可的,故对该项抗辩亦不采信;被告还辩称,案涉合同印章系马某私刻、伪造,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材料,致使鉴定不能,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买卖关系虽然发生在2014年,但2018年双方才对欠付货款进行的结算,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了权利且义务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9205元;二、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5667元;三、第三人马某、张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0元,由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星海居工程为泉建一分公司修建;2.销货清单三本,拟证明通达公司供货及泉建一分公司提货的事实。
经质证,泉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铭牌不是泉建公司制作的,该项目施工单位经理是泉建公司的闵志强,并非马某,马某为无权代理。泉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泉建一分公司早在2011年已经被泉建公司登报撤销且撤销后原泉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没有参与2011年所有的项目,所有供货清单上的签字是张某本人所签,不代表泉建公司行为,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材料在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使用。经询问张某、马某,其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案涉钢材已实际提货并用于泉建一分公司的相关工程。经审查,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通达公司按照约定将所需钢材运送至泉建一分公司的施工工地(星海居、西部园、总寨农业园),张某代表泉建一分公司进行了收货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提货清单核算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泉建一分公司共计提货3083977.28元,共计付款2350000元,合计下欠:733977.28元,与一审判决结算单上739205元不一致是因为结算单金额是泉建一分公司核算出来,相差不多,便按泉建一公司给出的结算清单合计金额为准”。酒泉市振华房产星海居2#楼的铭牌显示施工单位为泉建一分公司,项目经理为闵志强。二审中,泉建公司陈述泉建一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泉建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泉建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问题。首先,马某称泉建公司登报声明时未收回泉建一分公司的印章,印章系2014年或2015年交回泉建公司,泉建公司称2011年4月泉建一分公司的印章已交回泉建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经查,2014年8月19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印文与一分公司印章备案登记表加盖的行政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泉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泉建公司提交的一分公司印章备案登记表未记载印章被收回的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已实际收回,故泉建公司所提案涉印章为虚假公章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即使案涉合同加盖的泉建一公司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并不鲜见,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其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职权范围,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分公司印章备案登记表显示,马某的私人印鉴用途为签订工程合同、材料采购,张某的私人印鉴用途为财务印件章,马某与张某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泉建公司二审中认可马某的私章曾用于签订合同,张某是泉建一分公司聘用的会计,结合采购的钢材均用于泉建一分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据此可证明马某、张某确系泉建一分公司的员工,各自具有代表泉建一分公司签订合同或财务管理的相关权利,马某持泉建一分公司的印章以泉建一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通达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泉建一分公司,并对其加盖的泉建一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信赖,据此马某具有代表泉建一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外观表象,其代理行为应当视为泉建一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泉建一分公司承担。泉建公司关于鉴定合同印章的申请,因不符合鉴定的必要性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最后,通达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因为马某身份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泉建一分公司平时所用,并且通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协议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审查及鉴定的义务,故通达公司已尽到了一般商事主体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
第二,关于泉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马某在案涉合同加盖泉建一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对泉建一分公司的有权代理。因泉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达公司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其所提案涉合同中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马某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未有充分证据支撑,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相关理由不予采信。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案涉合同的印章应视为泉建一分公司对买卖合意的表示和行为的确认,泉建一分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形成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泉建一分公司作为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泉建公司承担,故泉建公司应支付相关的货款。泉建公司所提的因结算单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泉建公司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数额及违约金认定问题。二审中,通达公司自认泉建一分公司下欠货款数额为733977.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一审对利息认定的理由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且与本案案情相符,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泉建公司未对利息计算方式提出上诉,视为对利息调整方式的认可,二审中泉建公司需承担的货款数额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泉建公司应支付通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85061元(733977.28元×6%÷365天×705天)。
综上,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3977.28元;
四、变更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5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9元,合计18089元,均由上诉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7895元,被上诉人酒泉市通达钢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丰
审判员     胡国丽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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