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3民初2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现住肃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现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处,住所地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祁连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1240823838257。 法定代表人:珠琳塔娜,该单位主任。 原告**与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湖建业)、第三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泉湖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第三人环卫处的法定代表人珠琳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14990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中标肃北县市政环卫管理处公厕建设项目,被告***全权负责施工事宜,又将该工程劳务用工事项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造价750000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内容:主体工程内的所有项目,除了主体以外的散水、管路开挖、混凝土、大理石路面、回填,增加的工程量由建设方已按工程签证清单,最终计价工程量计给”原告。双方因垫付劳务款问题经一审、二审现已终结,但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上述事实由判决书两份、招标工程文件一份、保证书一份、交易结果备案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总价一份所证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和被告***保证书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由工程签证清单结算,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签证清单,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当驳回;2、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完成相应工程,被告***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告***自己施工,垫付工程款十余万,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将被告垫付45720元人工费用。 被告泉湖建业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虽系我公司中标,但是***是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环卫处辩称,工程招标是和泉湖建业签订的,如果有增加工程量部分,也是应该由泉湖建业向我们提交工程签证单,我们再支付给泉湖建业,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20)甘0923民初175号、(2021)甘09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目的是2020年7月23日***向***提交的保证书,证实了两份判决书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泉湖建业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合法合理;2、招标工程量清单电子版打印件一份、交易结果备案通知书一份,证实了三个厕所工程所有工程量都在该招标文件中,招标文件涉及工程价款为1411895.92元,且有被告法人珠琳塔娜签字;3、建设工程总价两份,证实了人社局、林业局***向***保证书之外的工程造价。 被告**、泉湖建业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书没有写清楚具体价款,如果有增加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工程签证清单。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欠付我们人工费45720元;对证据2中招标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招标人,资质方签字。即使是真实的,我们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可以看出,增量工程是一个大包价,不应当在增加价款,即使增加,也应当有工程签证清单,原告说该清单是被告***电子版发给原告的,当时外包工程包含在清单里,按照保证书所述,如果又增加工程必须有签证单。交易备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施工单位**,也没有造价单位的**;这两项工程当时原告没有完工,剩余工程是由***完工,该证据没有办法证实原告工程量。 第三人环卫处经质证认为,证据1保证书中说明需要工程签证单才能认定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中招标清单上没有我公司签字**。对交易结果备案通知书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四个厕所,只修了三个,具体工程价款与备案通知书不符;对证据3不予认可,我们作为建设方,没有见过该证据,且没有造价方**。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甘0923民初175号和(2021)甘09民终30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收条5张,证明目的是在一审诉讼中,我们垫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1万多元,因为提交证据存在遗漏,没有人工费证据,二审是没有将人工费45720元计算在内,一审结束后,我们支付人工费4572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泉湖建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环卫处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签字**,原告***说该清单系被告***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载明:“增加的工程量由建设方已按照工程签证清单,最终计价工程量计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49904.6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工程签证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杜   华 人民陪审员 郑   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闫   博 书 记 员 周 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