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22民初510号原告:***,男。被告: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青军,总经理。被告:***,男。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甘09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甘09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7万元;2、并承担损失340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在瓜州县东巴兔三组进行东巴兔村三组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施工,原告给其施工的机械供油,被告赊欠油款,多次催要未付,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核算,被告欠原告油款27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现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瓜州县东巴兔村三组路等九条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系原告***及案外人朱某、窦某、被告***与被告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订。***、朱某、窦某、***、王某系个人合伙关系,五人合伙承包瓜州县东巴兔村三组路等九条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初期由王某挂靠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施工,后王某退出合伙,***、朱某、窦某、***完成了剩余施工任务。现原告***主张其投入的油料款属于合伙投资,并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媛君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