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市富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年管,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武,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月芳,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富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宏进市场二期7区6栋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AOPC6K。
法定代表人:陈俞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敬慈,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月芳、庞敬慈、广西玉林市富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硒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年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武、被上诉人卢月芳及其富硒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敬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卢月芳、庞敬慈、富硒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1762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月芳、庞敬慈、富硒科技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主张损失数额为235104.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还没有拆除内固定装置,治疗尚未终结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的内固定装置到2018年8月已经满一年,现已住院拆除并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该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样,因此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得到支持。***驾驶的车辆是从庞敬慈处借来,车辆的所有人为卢月芳,***驾驶车辆是到富硒科技公司上班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要求***、卢月芳、庞敬慈、富硒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期间其陈述拆除内固定需要20000元,现在内固定已经拆除,具体需要多少医疗费我方不清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结果计算,同时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是其妻子超出60周岁需要抚养,事实上***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妻子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抚养的情形,对该项费用不能支持。对于其余损失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卢月芳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驳回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富硒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敬慈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月芳、庞敬慈、富硒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1762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月芳、庞敬慈、富硒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7时30分,***驾驶桂K×××××号小型面包车由道良村方向往仁东圩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段时,由于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车头前保险杠与对向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由***驾驶的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勘查处理后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170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肺血气胸;5.肺挫伤并肺部感染;6.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中度贫血;8.失血性休克;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该院出院建议注意事项:1.全休半年,一年内注意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每月复查拍片检査;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手术费约两万元;5.出院三个月内需—人陪护,患肢坚持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6.不适时随诊。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右内、外、后踝骨骨折的内固定装置尚未拆除。2018年1月16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月18日作出玉明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6月19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62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1825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4.护理费12880元[41654元/年÷365天×(50+90)天×1人=15976.88元,但原告仅主张128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主张];5.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其就医、复诊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且其主张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金额的证据,但其车辆损坏是事实,且其主张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1707.51元。事故发生后,庞敬慈和***为***垫付了医疗费41414.7元。庞敬慈向富硒科技公司承揽了设施建设、种植工程,并雇佣了***为其工作。桂K×××××号小型面包车登记于卢月芳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庞敬慈向卢月芳借用,由庞敬慈交给***驾驶前往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取得C1E准驾车型资格,桂K×××××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综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和***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确定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关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参照的残疾等级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评估的,该标准第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而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此时***还没行内固定装置拆除手术,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定的评定时机。因此,本院对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如认为其构成伤残,可待治疗终结后,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与伤残有关的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确定。故***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以该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为此,雇主庞敬慈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卢月芳作为桂K×××××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也是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却未履行投保义务,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庞敬慈、卢月芳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3880元(12880元+1000元)给***;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200元给***。上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共计2408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627.51元(82627.51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由***、庞敬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除两人已经赔偿的41414.7元,尚应赔偿46212.81元(87627.51元-41414.7元)。***提出其是富硒科技公司的雇员,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富硒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富硒科技公司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提出富硒科技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庞敬慈、卢月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4080元给***;二、***、庞敬慈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212.81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谭 政
审判员  蒋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