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13号
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63062。
法定代表人:余寒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显庭,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显庭、冷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455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我公司与***签订任务型劳动合同,***负责安徽建行的个人信贷档案扫描及配套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6号建行4楼。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4日因项目工作结束而期满终止。2019年8月,***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未发工资。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赔偿金45589.6元。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与***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因项目工作结束而期满终止,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双方选择任务型合同确定本合同期限,即双方选择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2月5日起至项目工作结束即行终止。该条约定的“项目”系指我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承包的个人信贷档案扫描及配套服务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4月27日期满后未再续签(详见我公司提供的《个人信贷档案扫描及配套服务外包服务协议》,***在仲裁时亦提供该协议作为证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是因该项目工作结束而期满终止。项目结束前,我公司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1日多次通过召开会议、邮件的方式向***提前告知,因为银行的项目合同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也将期满终止,***对劳动合同的终止理应有合理预期。我公司并承诺将提供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做好工作推荐、帮助重新就业等。项目收尾工作结束后,我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再次召开会议,宣布从2019年7月4日开始,项目正式撤场,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对此已明确知晓。至于2019年7月3日的报警记录,***仅仅是对《会议纪要》的形式(双面打印还是单面打印)持异议而报警,并非如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对会议纪要陈述的内容表示异议”,仲裁庭审时***已认可该事实,且报警记录上载明的处理结果是“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即已处理完毕。但是仲裁裁决仍以报警记录作为主要依据认定我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系因项目工作结束而期满终止,而不是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认为我公司“将工作地点的办公室上锁并关闭上班考勤系统”遂认定我公司强行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我公司以高于原劳动合同条件提出与***续签劳动合同,***拒绝续签,我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2019年4月26日,劳动合同终止前,我公司组织了劳动合同续签,向***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提供了高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系***拒绝导致续签不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更无需支付赔偿金;
三、仲裁裁决对于***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4日终止,那么,***的月平均工资应是指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我公司的计算,***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68.85元(详见我公司提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表)。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第二项,***2019年5月和6月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也是2982.34元,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3256.4元。
综上,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666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请。
***辩称,一、建投公司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建投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投公司提供的视频明显是断章取义,其根本没有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多次以不签订相关协议仅发放基本工资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方式迫使被告签署所谓的“自愿申请离职”协议书,在明知本人长期定居合肥市不可能到外地工作的前提下,反而要求本人拍摄该视频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方式。建投公司未达到迫使本人自行离职的目的后,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建投公司直接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建投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建投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续签的《劳动合同》可知建投公司所提及的项目已于2019年4月26日期满结束,但项目期满结束后本人继续为建投公司提供劳动直至建投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建投公司在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建投公司以克扣本人工资迫使本人自愿离职并放弃经济补偿或赔偿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建投公司迫使本人自愿离职的意图未果后,2019年5月、6月建投公司仅向本人支付工资854.53元、883.6元,不仅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未将本人的绩效考核计算在内,违法克扣本人工资,应当依法足额向建投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建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2年10月22日即入职建投公司,2016年2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在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中即明确约定,双方系任务型合同而非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自2016年2月5日起至项目工作结束即告终止。***从事手工核对岗位,工作常住地为安徽,并在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根据项目需要或工作管理,建投公司可以在公司范围内调整***的工作地点,***不得以工作地点变化而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社保福利、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经济补偿与赔偿等内容。此后***与李玉辉、卫桂菊、张金燕、陈芳蕾等人一直在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个人信贷档案进行扫描归档工作。建投公司为***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等手续,双方劳动合同按约履行。至2019年3月5日,建投公司召开专项会议,向***等人通报了工作项目将于2019年4月27日到期后结束。2019年3月22日,向***等人发送了电子邮件重申了月5日专项会议精神。2019年4月11日,建投公司又召开会议,提出可与***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将由安徽省变更为江西省湖南省或者湖北省,***未表示同意与否。2019年5月、6月期间,***依旧按照建投公司的规章制度到工作地点上班,并按照建投公司的要求完成项目后续扫尾工作。2019年7月3日,建投公司再次召开专项会议,通知大家从2019年7月4日开始,项目正式撤场,与***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对本次会议纪要陈述的内容表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建议双方之间按劳动争议协商解决。2019年7月5日***等人上班时,发现建投公司已将办公室上锁,并将上班打卡系统关闭。2019年8月14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做(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投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45589.6元并支付***2019年5月、6月按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的工资共1361.87元。建投公司不服支付服赔偿金的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另查明,***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018年6月3282.71元、7月4283.68元、8月4299.75元、9月3872.45元、10月3018.69元、11月3032.94元、12月3772.93元、2019年1月4003.15元、2月2516.43元、3月4383.8元、4月2789.92元、5月854.53元、6月883.6元。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了***2019年7月份工资995元。
本院还查明,建投公司在2011年时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江西中投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变更为“建投物联(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变更为现在名称。建投公司自2014年起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个人信贷档案扫描及配套服务外包协议,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协议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为期一年。
以上事实由建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邮寄通知、视频及文字整理、薪酬考核管理办法、工作量确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和***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打卡信息、绩效考核表、参保证明、出警记录、照片、协议书、录音文字转换记录,双方提交的《个人信贷档案扫描及配套服务外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不持异议的事实均应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即:建投公司应支付***工资1361.8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劳动合同类型;二是劳动合同是否系非法解除或终止、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多少。
关于劳动合同类型。建投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开篇名义第一条关于合同类型和期限即约定,双方选择任务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项目工作结束即行终止。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对任务型劳动合同作出规定,其中《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投公司与***选择签订该类型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任务项目不明确,但根据建投公司提交的自2014年起至2018年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信贷档案扫描及配套服务外包协议》和***从事劳动的劳动地点、劳动岗位、劳动内容等来看,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所述项目工作即上述外包协议约定的项目,建投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依附于上述外包协议的项目工作的完成。并且***在仲裁、诉讼阶段均将该外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建投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是完成任务型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是否合法。随着建投公司与建行的外包协议2019年4月27日到期,意味着项目任务即将完成,也就意味着***等人与建投公司的劳动合同因项目任务完成而到期,但双方面临着后续扫尾工作和劳动者的去留问题。建投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7月3日,建投公司三次召开专项会议(不含2019年3月22电子邮件通知),就项目工作即将结束、劳动合同续签、项目撤场及劳动合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告知、协商和通知,并于2019年7月4日关闭了办公场所。建投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任务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并非强行解除或终止,本院据此认定建投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4日依法终止。
关于是否支付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即便合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任务型的劳动合同,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条规定也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细化。建投公司称其已向***提供了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是***不同意续签,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方面规定是针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而言,并不适用于任务型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经济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尽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4日终止,但***2019年5月、6月发放的工资未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水平,不具可比性,故本院以其2019年4月开始的工资标准往前推十二个月计算,可得***的月平均工资为3569元,则建投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983元(3569元/月×7月)。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995元,因建投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仅在2019年7月3日专项会议中明确2019年7月4日项目撤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支付的995元含有代通知金的意思表示,但该代通知金未达***的月平均工资3569元的标准,应予补齐,则建投公司还应支付***2574元(3569元-995元)的差额,再加上经济补偿金24983元,则建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755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361.87元;
二、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7557元;
三、驳回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并不得利用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支付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