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467号13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郑国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昌凤,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巴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未明确管辖地,且上海巴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圣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上海巴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三套H2S监测仪,不具备监测H2S功能,且不同意更换设备,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为由,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验收通知》及《关于更换H2S分析仪的告知函》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本合同任意一方应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起诉方(山东圣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