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港基大厦C座160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元及质保金34,000元合计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与**签订水、电工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肥城******居改造工程1-4号楼的水、电工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6.8万元,后于2021年4月11日,双方约定变更增加费用15,000元,共计:68.3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委托***于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11月19日先后多次支付原告**共计450,000元,***又委托**强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3月2日先后多次支付**135,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鉴于***的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将未到期的质保金34,000元一并催要。**多次向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后了解到,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的工程项目,又转包给***。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奈,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水、电工施工合同》,由**承建肥城******居改造工程1#2#3#4#楼项目中的水、电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按照甲方安排的工程进度为准;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工不包料的清包工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合计15201平方米计算;承包单价: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范围内合同约定的所有水、电、暖气工程量等,固定单价:44.00元/㎡(包含后期割槽、敷管、封堵),总造价约66.8万;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约3.4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分别由***、**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21年4月11日,***(合同甲方)与**的带工***(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变动经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人工费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与1、2#楼内排水完成后一起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2日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剩余工程款64,000元及质保金34,000元至今未付。2022年7月13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水、电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工程款6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质保金34,000元,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未逾质保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主**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涉案合同系**与***签订,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对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