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5836号
原告:朱玉彬,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绪壹超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竹园路960号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星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豪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175号3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朱玉彬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绪壹超市、上海铭星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豪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市为阻断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扩散而实施区域管控措施,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因采取应对措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本案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