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5号院前五层。
投资人:钟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中学北,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道科馨别墅8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宝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加彬,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梅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钟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以下简称子墨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原审被告钟加彬、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宋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子墨酒楼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0844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一审被告钟加彬。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仅当上诉人对外产生债务时,作为上诉人投资人的钟加彬才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诉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并未规定当投资人产生个人债务时,该债务由个人独资企业连带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钟加彬及唐宋府公司对外的债务于法无据。
华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钟家彬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加彬、唐宋府公司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华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子墨酒楼、唐宋府公司、钟加彬共同向华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子墨酒楼、唐宋府公司、钟加彬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春与钟加彬系朋友关系,钟加彬系唐宋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子墨酒楼系钟加彬个人独资企业。
2016年8月17日钟加彬以经营需要向华谊公司借款,并与唐宋府公司共同向华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华谊网络通信技术公司人民币计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钟加彬”(注:该借条有钟加彬本人签字及唐宋府公司的公章)。
2016年8月18日华谊公司给付唐宋府公司2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016年8月19日华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钟加彬150万元,共计350万元。
2019年4月22日钟加彬向华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本人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共向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现承诺,2019年5月15日前归还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前述任何一期期限届满,如未归还承诺之金额,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我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主张全部未还金额,及全部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诺人,钟加彬。日期2019.4.22”。
审理中,钟加彬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对上述《承诺书》承诺人处“钟加彬”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津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9.4.22”《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钟加彬”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钟加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华谊公司、子墨酒楼、唐宋府公司、钟加彬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钟加彬垫付鉴定费17000元。
此外,2019年5月15日钟加彬委托案外人仲振友(注:唐宋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此人系该公司经理)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华谊公司借款150万元,其余200万元未归还华谊公司,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华谊公司、子墨酒楼、唐宋府公司、钟加彬争议焦点为:唐宋府公司、子墨酒楼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分析如下:首先,钟加彬及唐宋府公司向华谊公司出具《借条》,系该钟加彬、唐宋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贷合意,华谊公司已实际给付借款,故该钟加彬、唐宋府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唐宋府公司抗辩非本案借款中的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子墨酒楼系钟加彬个人独资企业,借款中的200万元转至该酒楼,且该酒楼未出具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华谊公司要求子墨酒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钟加彬向华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经鉴定,确系钟加彬本人签字,因此,该《承诺书》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钟加彬、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672元,减半收取128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36元,由钟加彬、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共同负担。钟加彬、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费8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钟加彬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钟加彬系上诉人的唯一投资人及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且所借款项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虽主张款项并未用于企业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翔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文杰
书记员钱卓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