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0844号
原告: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中学北,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道科馨别墅8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宝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梅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45号院前五层。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30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下发(2019)津0104民初108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下发(2019)津01民辖终8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马明,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申请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其本人名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以经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原告分三笔出借了上述款项,转账出借150万元,支票出借200万元。其中支票出借200万元进入被告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账户,该酒楼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笔偿还借款,如未按承诺履行,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全部未还金额及全部利息,后被告仅于2019年5月15日、23日通过案外人钟振友偿还原告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辩称,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并非本案借款中的合同相对方,该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支票交付到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入账只是被告***指示交付,并非是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作为借款主体向原告进行借款。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的借据及还款承诺,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于借款本金事实予以认可,其个人签字的承诺书,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个人的借款不应由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企业信用信息、***个人信息;2.《借条》及《承诺书》、转账付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给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开的支票、被告还款的银行账单。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7000元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宝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系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系***个人独资企业。
2016年8月17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华谊网络通信技术公司人民币计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注:该借条有***本人签字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年8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2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016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宝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50万元,共计350万元。
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本人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共向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现承诺,2019年5月15日前归还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前述任何一期期限届满,如未归还承诺之金额,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我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主张全部未还金额,及全部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诺人,***。日期2019.4.22”。
审理中,***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对上述《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津天意[2020]文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2019.4.22”《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垫付鉴定费17000元。
此外,2019年5月15日***委托案外人仲振友(注: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此人系该公司经理)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余200万元未归还原告,遂成讼。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交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该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贷合意,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抗辩非本案借款中的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系***个人独资企业,借款中的200万元转至该酒楼,且该酒楼未出具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经鉴定,确系***本人签字,因此,该《承诺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即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2元,减半收取128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36元,由被告***、天津市唐宋府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子墨唐宋府海鲜酒楼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管辖异议费8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