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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金华路行政审批大厅3-4楼。
主要负责人:吴国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花苑产业园区科馨别墅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如,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天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宁河分公司)、天津市华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却在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对***提供的证明被申请人架设通信设施影响了树木生长及树木移栽的证据均未采信,并认定***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调查,而是草率维持了一审判决,损害了***的权益。且二审时,双方在庭审时均同意调解,但二审法官却没有给双方进行调解,而是直接进行了判决,该做法显属不当。被申请人在***承包的土地上架设通讯设施只经过了村干部的同意,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且损害了树木的生长,而且当时***在承包地上已经栽植了风景树木,因移动公司架设的线杆导致这些树木无法移栽和及时出售,***也无法继续栽植新的树木,直接损失十多万元。***现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架设通信设施影响了***种植树木的移栽和出卖。因此被申请人应进行赔偿,并将架设的通信设施移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天津公司、中国移动宁河分公司、华谊通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另外,虽然现申请人***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作为再审新证据,但是其中两份证言已经在二审时质证,剩余的一份证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均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在架设线杆之前已经过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且由政府出面协调规划、国土、交通、园林以及各乡镇单位。在施工前,经过充分沟通,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且在天津市宁河区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政府部门要求被申请人不得擅自和村民沟通补偿事宜。申请人***主张未经其同意,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卷宗的内容显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质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系于2006年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上架设通信线路及设施,当时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且直到2016年申请人***才提出本案诉讼,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当时未经其同意架设通信线路及设施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架设的通信线路和通信设施影响了其种植树木的生长及出售,其存在损失,但因申请人***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和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但是其中证人高某、白某的证言已经在二审进行了质证,且证人满某的证言并非原两审阶段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并且该三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仍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架设的通信线路及设施导致申请人***种植的树木不能出卖,产生损失,因此申请人***主张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征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