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历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滁州一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证据证明。滁州一院完全有可能为伽马刀治疗中心开辟新场地。(二)二审法院认定滁州一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滁州一院早已明知设备钴源衰减需要更换,但一直拖延不予更换,导致治疗中心停止运营、损失扩大,滁州一院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而遭受的损失,并赔偿由此对华美公司造成的损失。(三)二审法院对放射源处置费用承担问题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滁州一院单方面处置放射源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双方应分担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滁州一院提交意见称,(一)华美公司已认同和确认原伽马刀治疗中心场地在两院合并过程中被政府改作他用,既然双方合作经营的治疗中心已经丧失了经营场所,显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滁州一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滁州一院负有开辟新场地的义务。华美公司在伽马刀治疗中心的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治疗中心的收益未做预留,致使在钴源衰竭需要更换时没有足够的经费,最终治疗中心停止运营。滁州一院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对案涉放射源进行处置,不存在单方处置或处置不当的情形。(三)双方合作成立治疗中心,收益共享,运营支出理应共担。双方按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就设备放射源更换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伽马刀治疗中心早在2013年7月已停止运营,结合伽马刀治疗中心场地被政府改作他用,以及环保部门要求处置放射源的事实,判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放射源更换费用的预留负有共同义务。治疗中心的收益客观上已经分配,未作预留,系双方共同决策的结果。因此,由于没有足够的经费以致放射源未能及时更换时,最终治疗中心停止运营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担。(三)滁州一院系在治疗中心长期停止运营,且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对涉案放射源进行处置的背景下,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完成放射源的回收处置工作。滁州一院在处置前也向华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滁州一院不存在单方处置放射源或是处置方式不当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对放射源处置费用承担比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共享收益共担费用的原则,按照治疗收入的计提比例确定费用的分担,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华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