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行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
法定代表人历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荣,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衡、薛剑,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荣、杨玉婷,被告区市场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衡、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4日,华美公司与案外人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约定合作方式是华美公司全额投资全新美国GE16排螺旋CT机、深圳安健数字DR等设备,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包括放射科和CT室)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和运营,并约定了相关利益分配。后因区市场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查封违法使用的CT机”审批表,提请审批的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为“福地路社区使用的CT机系从淮安泽明妇产医院移机而来,是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提供转让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机器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封,现场原地保存。”当日,区市场管理局作出淮清市监强字[2019]0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使用无合格证明医疗器械为由,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查封30日。2019年9月10日,区市场管理局作出淮清市监强延字[2019]05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查封期限延长30日。华美公司认为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30日,区市场管理局向华美公司作出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华美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对其给予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35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华美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华美公司,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的当事人是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华美公司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华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要看华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订“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的形式将案涉CT机出租给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对人是案涉CT机的使用单位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未对华美公司权利义务作出处理。
关于华美公司主张的案涉CT机为华美公司所有,设备被查封期间对其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案外人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了合作期间利益分配方式,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针对的是设备使用人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华美公司主张的设备查封期间的可得利益并不是区市场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有义务予以考虑和保护的权益。故华美公司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华美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诉讼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美公司上诉称:1、华美公司与区市场管理局的查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以华美公司提供的医疗设备进行医疗服务合作,双方按照协议规定获得收益并承担风险。区市场管理局将合作所依赖的设备予以查封并延长,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合作经营,致使华美公司无法与他人合作获取合法利益。2、案涉查封行为作用的对象是华美公司所有的医疗设备,侵犯了华美公司的财产权,客观上对华美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的处分权造成了损失,并将继续产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区市场管理局辩称:区市场管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从立案到强制措施,从组织检验到报告送达生效,从调查询问到行政处罚,均依法实施。CT机属于中大型医疗设备,是临床诊断的重要辅助设备,华美公司经营的CT机在使用过程中,医疗机构已经向其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隐患,华美公司为了继续合作经营,通过调整分成比例的方式回避该严重问题,导致涉案CT违法使用数年之久。在合作经营期间,也未按医疗器械条例的规定对涉案机器检修、校准、检验,就其在经营过程中因未尽责任对患者可能造成的诊疗风险来看,无论从客观还是主观上都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但是区市场管理局本着优化营商环境,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华美公司适当减轻处罚已经体现了人性化执法。无论是处罚依据、处罚程序还是处罚幅度都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区市场管理局对案涉CT机的查封及延长查封行为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查封及延长查封行为实际上是后期处罚行为的一种过程性证据保存行为,并非终局行为,且华美公司所诉的淮清市监强延字[2019]05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决定的“延长查封违法使用的CT机期限30天”,已被与之对应的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没收违法使用OptimaCT520Pro一台”所吸收,故该查封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华美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华美公司并非是区市场管理局作出被诉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对人,但从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中予以查封的CT机属于华美公司所有的财产。华美公司作为案涉医疗器械的所有权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当考虑的对象,故华美公司与案涉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华美公司与本案延长查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保留对一审裁定结果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志丹
审 判 员 王伏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欣越
书 记 员 陈青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