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12行初82号
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
法定代表人历玉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荣,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怀,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凉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衡、薛剑,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荣、化龙云,被告区市场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凉虎及委托代理人王衡、薛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19日,被告区市场局对案外人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淮清市监强字[2019]0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在使用的16排螺旋CT机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淮清市监强延字[2019]05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查封期限延长30日。
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17年1月4日,原告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由原告全额投资全新美国GE16排螺旋CT机(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等设备,成立医疗影像中心由双方共同管理和运营,合作期限为八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卫生服务中心的合作顺利进行。2019年8月19日,被告以涉嫌使用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为由,向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立即对该设备实施了查封。201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查封期限延长30日,并对上述设备查封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第一,被告对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施查封的设备为原告所有,并非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第二,被告的查封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实施查封时未通知原告到场,被告依法所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听取申述和辩解等义务均未履行,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损毁证据、发生危害或者危险的可能。第四,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本案中,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证据表明被查封设备“不符合法定要求”,仅凭未经核实的举报即武断实施查封措施,程序违法。
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经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自2019年1月至7月(设备被查封前一个月),原告对于被查封设备在合作使用期间应得分成额总计为510217.02元,平均每月应得分成额为72888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在设备被首次查封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644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淮清市监强字[2019]05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淮清市监强延字[2019]05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查封措施;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4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至7月原告对于被查封设备在合作使用期间的应得分成额的收款记录及待付额的财物明细,证明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364440元。2、1-7月份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CT分成额的汇总表内容与证据1一致。
证据1-2,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至7月,原告应得分成总计510217.02元,平均每月应得分成额72888元。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
被告区市场管理局辩称:被告对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在监督执法中,发现该中心使用的16排CT机是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二手机,不能提供转让检验合格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票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形式上已经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被告针对的是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事后检验结果证明,涉案机器是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的医疗器械。原告诉称的“需通知原告到场,经原告同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场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
2、淮清市监强字[2019]055号、物品清单、送达回证;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延期);
4、淮清市监强延字[2019]055号、送达回证;
5、现场执法照片;
6、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1份;
7、淮清市监检期告字[2019]055号送达回执;
8、检验结果告知书;
9、检验委托合同、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
10、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员资质证明材料。
证据1-10,证明检验机构是国家法定检验机构,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施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保障被抽样单位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约定合作方式是原告华美公司全额投资全新美国GE16排螺旋CT机、深圳安健数字DR等设备,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包括放射科和CT室)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和运营,并约定了相关利益分配。后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查封违法使用的CT机”审批表,提请审批的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为“福地路社区使用的CT机系从淮安泽明妇产医院移机而来,是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提供转让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机器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封,现场原地保存。”当日,被告作出淮清市监强字[2019]0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涉嫌使用无合格证明医疗器械为由,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查封30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淮清市监强延字[2019]05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查封期限延长3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清江浦市场管理局向原告华美公司作出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华美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对其给予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35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华美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向我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的当事人是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华美公司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原告华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要看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订“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的形式将案涉CT机出租给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对人是案涉CT机的使用单位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CT机为原告所有,设备被查封期间对其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了合作期间利益分配方式,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针对的是设备使用人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主张的设备查封期间的可得利益并不是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有义务予以考虑和保护的权益。故原告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华美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诉讼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同一
审 判 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雅芹
书 记 员  厉 月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