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行终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

法定代表人历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荣,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衡、薛剑,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荣、杨玉婷,被告区市场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衡、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7日,区市场管理局对案外人淮安生态新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2016年7月28日,南京东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建以淮安海之韵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将淮安泽明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的CT运输安装至当事人一楼影像中心。2017年1月1日,当事人与淮安海之韵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淮安海之韵公司之前与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医疗设备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当事人与华美公司签订“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约定将价值350万元的全新美国GE16排螺旋CT机、DR、影像工作站等设备租于该中心使用,并签订相关利益分成的补充协议。后当事人发现,该CT机并非全新机器,遂向华美公司提出交涉,经过磋商,双方调整了利益分配比例,机器继续使用……经进一步调查,案涉CT机是2016年7月28日从淮安泽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移机到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2017年1月1日投入使用至查封之日……当事人使用的CT经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技术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使用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OptimaCT520Pro一台;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1400000元,上缴国库。华美公司认为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0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2月30日,区市场管理局向华美公司作出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华美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对其给予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35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华美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30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0000元、400000元,至此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华美公司并非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华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要看华美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华美公司认为,案涉CT机为华美公司所有,区市场管理局认定案涉CT机为不合格医疗器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华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要看与该行政行为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非仅看与行政行为中的某个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关联性。具体到本案中,华美公司与被处罚人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签订“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的形式将案涉CT机出租给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是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罚事由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情形,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对华美公司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其并未因该处罚决定受到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影响,华美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区市场管理局以华美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华美公司已就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华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可在另案中提出。综上,华美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诉讼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美公司上诉称:一、华美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以华美公司提供的医疗设备进行医疗服务合作。双方按照协议规定,获得收益并承担风险。区市场管理局将合作所依赖的设备认定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而予以没收,致使华美公司无法继续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合作,经营权利受到侵犯。且案涉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已经查明属于华美公司,故华美公司认为其与被诉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二、华美公司另案起诉区市场管理局针对其作出的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8号行政处罚行为,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不影响华美公司对淮清市监案字[2019]S270行政处罚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三、为查清案件事实,实质化解争议,本案应当追加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区市场管理局辩称:华美公司不属于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当事人,与使用行为也无行政法律关系,其是不合格医疗器械的提供人,区市场管理局已在另案中以经营不合格医疗器械对其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华美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区市场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故应当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予以审查。区市场管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使用的CT机经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技术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使用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作出没收违法使用的CT机并处以1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从华美公司与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成立医疗影像中心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处罚决定中没收的CT机属于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是对福地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的,但实际上上诉人作为案涉医疗器械的所有权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当考虑的对象。且区市场管理局已经以“华美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3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此,上诉人华美公司作为案涉医疗器械的所有权人,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8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志丹

审 判 员 王伏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欣越

书 记 员 陈青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