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4491号
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卫生院。
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万元及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Optima520的GE品牌多层螺旋CT设备一套,设备价格为2,9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万元首付款,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发货,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货款由被告分期付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次月每月20号前支付不低于78,000元的货款。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已验收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期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3万元。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卫生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约定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购买的CT设备已安装验收完毕,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的业务量骤减,无充足资金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2万元,实际欠付金额为216万元。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若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应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原告(乙方、卖方)、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T设备一台,品牌为“GE”,价格为2,9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首付款2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剩余货款2,780,000元由被告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次月每月20号前将分期款不低于78,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连续支付36个月直到**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如连续两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在一年内累计3次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支付的首付款、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在货款全部**前有权封存或撤回设备,被告此前所付货款视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被告对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不拥有所有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项下设备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首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发货。若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且向受损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项下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受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9年12月6日,被告确认案涉CT设备已于该日完成安装调试。
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6日支付首付款20万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8万元、6月2日支付6万元、9月17日支付8万元、10月29日支付8万元、12月23日支付8万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8万元、8月30日支付8万元、12月1日支付2万元,2022年4月13日支付2万元、5月30日支付2万元、9月30日支付2万元,总计支付货款82万元。
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协议中约定原告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费13万元,其中3万元于开庭前支付,剩余10万元于一审终结后支付。原告表示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方均予以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整完毕后次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78,000元/月的货款,连续支付36个月;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在一年内累计3次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2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故被告需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履行除首付款之外的第一笔货款且之后每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从原、被告均确认的付款明细可知,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加速到期的标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辩称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原因为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业务量减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并未举证证明疫情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或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货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及本案案情,确认被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逾期支付第一笔货款、原告有权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货款。经核算,本院确认截止至2022年10月16日,被告需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372,697.03元,且需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尚未实际支付,故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00元;
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372,697.03元以及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卫生院负担13,585元,由原告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