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5710号
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平,被告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高启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9日,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43134元,庭审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296424.16元及支付利息无异议,上述系被告中太公司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新都公司是否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新都公司提起诉讼,但该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等无效合同中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发包人承担的责任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新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新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问题,原告众基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合同中已对发包人的责任作出合同约定:“必要时,甲、乙双方协同并以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发包人工程欠款。不论何种缘故,乙方不能以非公司名义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上述合同约定即便新都公司欠付工程款,众基公司仍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方要求新都公司承担责任,仅可由甲方中太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故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约定明确,应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新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为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1号路网、2号路网BT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投资建设及移交,合同价款为47832074元。合同工期自2009年11月开工至2010年11月20日竣工,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本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统一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发包人、本项目工程款为前提,如发包人未能按承包合同拨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追究甲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必要时,甲、乙双方协同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发包人工程欠款。不论何种缘故,乙方不能以非公司名义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一条二款(9)项就乙方责任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本项目停工或终止合同所带来的有关风险。自愿承担本项目因管理不到位的原因而导致结算亏损的风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合同为BT工程,前期施工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融资并保证施工的连续性和资金的支付金额,达到业主要求。 2019年7月1日,建设单位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单位云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审核定案,并确定学海路定案金额为29412941.35元,雨花9号定案金额3217511.11元。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贵单位欠付工程款443134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
一、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6424.1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解 人民陪审员  肖亚黎 人民陪审员  赵箐婷
书 记 员  李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