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与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27民初576号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与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燕、刘娜,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陈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共同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借款台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发生后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还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洪德、陈冉父子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在相互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因借款人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及连带保证担保人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与债权人即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协商后,约定由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即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其余利息由债务人自己偿还,对该债务人加入的事实,因有债权人的负责人同意并修改的申请书、债务加入方代为偿还176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争议的下欠部分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应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借款人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偿还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含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虽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因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已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76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124万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12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按债务人加入时的约定,应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给原告30000元,其余部分按约定应由债务人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共同偿还给原告。 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债务人加入时的申请中已明确约定不再需要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陈洪德、陈冉父子的共同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于2017年、2018年两次起诉主张过权利,存在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效的问题,故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亚雄系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亚雄、陈艳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德系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洪德、陈冉系父子关系。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2014年11月7日,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提出借款300万元申请,并由被告王亚雄、陈艳芬夫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08‰,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洪德、陈冉父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5月10日,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该公司与借款人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5月13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的负责人刘勇通过邮件向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修改好的“孟盛公司代偿申请书”,约定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以后剩余的利息由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共同偿还,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回复了原告。2020年4月15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向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按约定代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6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曾于2017年和2018年两次起诉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但因未缴纳诉讼费均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按约定代债务人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24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代为支付给原告;上述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由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代为偿还清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4万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12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828元,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73元;其余15855元,由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雄、陈艳芬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绍录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叶金辉
书 记 员  李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