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27民初1834号
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与被告方有林、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嵩阳支行”)、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牛栏江支行”)、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云0127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原告云南众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有林、农商行嵩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商行牛栏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1760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调取2016年7月21日本院执行局对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其工作人员表示:“孟盛公司的法人王亚雄是沾益县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众基公司做工程,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众基公司”,原告庭审中亦当庭认可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汇款1760000元(账号:69×××12),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孟盛公司的款项,该笔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同一账户以收款人为孟盛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60000元的转账支票,在该支票上有农商行嵩阳支行的业务清讫章,虽然原告并不认可该款项是代孟盛公司偿还欠款,但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反映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咨询完还款事宜之后,于第二天款项到账之后便来处理还款事宜,该事实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的连续性,结合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回收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孟盛公司偿还了欠农商行嵩阳支行3000000元中的1760000元。农商行嵩阳支行在办理还款事宜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属于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就此否认原告自己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通过同一账户将本属于孟盛公司的款项偿还给了农商行嵩阳支行,但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还款系孟盛公司指示原告交付或授权原告代为还款,现原告将本属于孟盛公司的1760000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代孟盛公司偿还给了农商行嵩阳支行,货币作为种类物,本院依据被告方有林的申请,在该笔款项被原告转走之后查封原告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孟盛公司支付给被告方有林的工程款为219372.72元,案件诉讼费6091元由被告孟盛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25463.72元。依前文所述,本院执行该账户上的225463.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1534536.28元因本院还有多起涉及孟盛公司的案件,现均已进入执行阶段,故本院认为不宜就此解除对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号:02×××12)的查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8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众基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9×××12)转账1760000元,同日,众基公司向被告孟盛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账号为02×××15的转账支票,同日,农商行嵩阳支行出具了一张贷款回收凭证,在借款人户名处载明为“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在付款人户名处载明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结欠本金1240000元,在盖章回收凭证上盖有农商行嵩阳支行的业务清讫章。嵩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方有林与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查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给众基公司的1760000元已被众基公司转走后,冻结了众基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1760000元。现众基公司以已向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清偿了债权、债务,法院冻结原告款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以云银监复【2016】297号文件批复同意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等18家分支机构开业,在上述机构开业的同时,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在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在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8日,原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与孟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902021914120853000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出借3000000元给孟盛公司用于土建工程承包,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众基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农商行嵩阳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阅执行案件,被告孟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云0127执9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27民初2043号判决书、(2016)云0127民初1103号判决书、(2015)云0127民初2373号判决书,冻结第三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02×××12账户内的存款1760000元。(2016)云0127民初2043号判决书、(2016)云0127民初1103号判决书、(2015)云0127民初237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合计为3389087.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孟盛公司对该执行异议的意见,被告孟盛公司反对该执行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孟盛公司为本案被告。
驳回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
人民陪审员 李炎军
书 记 员 晁丽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