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27民初1396号
原告:*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丰登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有林,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昆明市。
被告:*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
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彝族,1989年11月30日生,*南省临沧市*县人,系*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省临沧市*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南省嵩明县人,系*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
住所地:*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彝族,1989年11月30日生,*南省临沧市*县人,系*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省临沧市*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与被告方有林、*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嵩阳支行”)、*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农商行牛栏江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有林、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农商行牛栏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01**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款项176000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对*01**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0127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8)*0127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2009年10月20日,*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沾益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签订沾益县大坡片区2009度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口标段的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沾益区中低改办将工程尾款176000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在嵩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法院到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到款项己被原告转走后,便冻结了原告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款项1760000元。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原告在收到沾益区中低改办支付的工程尾款1760000元后,于2018年5月18日将该笔款项全数转入*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在*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15的账户上(己向贵院提交转款凭证),至此,原告不存在应付*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1760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有林辩称:我于2018年5月10日向省高院提交了一份监督执行案件申请书,十多天后,嵩明法院执行局的法官说已经查封了*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1760000元。没过几天,又通知我要开听证审查审理和到庭参加答辩审查,众基公司说打给*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工程尾款1760000元,后又说是众基公司和*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差信用社的贷款。经法院查明,*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借用*南众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按照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但是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领导小组有时把工程款直接打到*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有时在众基公司的要求下也会打到众基公司账户上,因为实际组织施工的是*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所以这次尾款在众基工程公司的要求下才把尾款打在众基公司的账户上,实际是*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尾款,因此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辩称:02×××12这个账户并不是由嵩阳支行申请的执行查封,我们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农商行牛栏江支行辩称:与嵩阳支行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7)*0127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嵩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在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及任何关于第三人涉案信息的情况下,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资金,该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2018)*0127执异6号裁定书,欲证实原告对28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
三、对公通存通兑业务通知书,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众基公司的账户(69×××12)转账1760000元的事实。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众基公司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转账176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
五、*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账号为02×××15的账户转账1760000元并由农商行嵩阳支行作为*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回收予以核销的事实。
六、*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69×××12的账户、2018年5月交易明细,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账户有两个交易,第一笔为转入1760000元,第二笔为转出17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有林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三认为即使沾益区中低产田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该笔款项转款到众基公司,还是*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钱;对证据四、五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转到哪里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农商行牛栏江支行对证据一、二、三、六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张支票我们在上面加盖了业务清讫章,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众基公司代孟盛建筑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众基公司确实是转了1760000元,但这笔款项是众基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代*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12月8日我们与*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9020219141208530000041)3000000元中的1760000元,而不是单独支付给*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这一点从我们的票据是贷款回收凭证及印章为业务清讫章予以证实。
农商行嵩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9020219141208530000041)、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实*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农商行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到期;原告众基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
二、视听资料,证实众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农商行嵩阳支行咨询过*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欠农商行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还款的事宜,嵩阳支行农商行于2018年5月18日办理了还款手续的事实。
原告众基公司经过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这笔款项是众基公司转给*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用以清偿双方债权、债务所用,没有代*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农商行嵩阳支行300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众基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确实咨询过银行如何还款,但银行的业务员明确表示需要批复才能办理,现在银行在没有批复的情况下把我们转给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划扣了,又没有出具债务由我们代为清偿的证明文件。
被告方有林经过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没有打在*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是被银行截留了。
被告农商行牛栏江支行经过质证,对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方有林、农商行牛栏江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8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众基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9×××12)转账1760000元,同日,众基公司向案外人*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账号为02×××15的转账支票,同日,农商行嵩阳支行出具了一张贷款回收凭证,在借款人户名处载明为“*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人户名处载明为“*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结欠本金1240000元,在盖章回收凭证上盖有农商行嵩阳支行的业务清讫章。嵩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方有林、嵩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嵩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农商行牛栏江支行)与*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在查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给众基公司的1760000元已被众基公司转走后,冻结了众基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1760000元。现众基公司以已向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清偿了债权、债务,法院冻结原告款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与*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902021914120853000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出借3000000元给*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土建工程承包,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众基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农商行嵩阳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2018年8月30日,本院对众基公司的两名财务人员***、***(视听资料图像中的两人)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众基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来农商行嵩阳支行咨询过归还*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农商行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还款的事情,当时农商行嵩阳支行办理业务人员告知需要*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了公章的批复才能办理,在没有*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复的情况下,2018年5月18日,二人到农商行嵩阳支行办理拨付176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1760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调取2016年7月21日本院执行局对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其工作人员表示:“*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沾益县大坡乡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众基公司做工程,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众基公司”,原告庭审中亦当庭认可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汇款1760000元(账号:69×××12),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该笔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同一账户以收款人为*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60000元的转账支票,在该支票上有农商行嵩阳支行的业务清讫章,虽然原告并不认可该款项是代*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但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反映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咨询完还款事宜之后,于第二天款项到账之后便来处理还款事宜,该事实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的连续性,结合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回收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欠农商行嵩阳支行3000000元中的1760000元。农商行嵩阳支行在办理还款事宜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属于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就此否认原告自己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通过同一账户将本属于*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偿还给了农商行嵩阳支行,但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还款系*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原告交付或授权原告代为还款,现原告将本属于*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760000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代*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了农商行嵩阳支行,货币作为种类物,本院依据被告方有林的申请,在该笔款项被原告转走之后查封原告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方有林的工程款为219372.72元,案件诉讼费6091元由被告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25463.72元。依前文所述,本院执行该账户上的225463.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1534536.28元因本院还有多起涉及*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的案件,现均已进入执行阶段,故本院认为不宜就此解除对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号:02×××12)的查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