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15483号之五
原告:***,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子成,经理。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雍阳西道武清区水务局东。
法定代表人:付国忠,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0元,合计38932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赵 琨
审 判 员 简福新
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