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佳邦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振翔电力器材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6685号
原告:衡水佳邦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干马村三区***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京旺,该单位职工。
原告:衡水振翔电力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号滏兴国际园*幢**号门店*层。
法定代表人:许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原告衡水佳邦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邦电力物资公司)、衡水振翔电力器材商贸有限公司(振翔电力器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邦电力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振翔电力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邦电力物资公司、振翔电力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3.5万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交给二原告的收款代理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二原告再次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原告派人将涉案设备拆走,此行为的性质为侵权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无权索要涉案款项,已经收取的也应该全部返还。3.原告诉称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电力安装合同一份、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张。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欠原告工程款53.5万元的事实。(2017)冀11民终8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中标的邓庄镇武家庄、东邢疃村委会(扬水站)配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并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被告***系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2.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证据3.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委托具有合法依据。证据2.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了原告通过被告***给付的结算发票,同时也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记账凭证三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承诺所提供的票据与实际账目对不上,不符合要求,由被告***负责。也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5.微信记录截屏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曾将涉案电力设施非法拆除,至于是否恢复不得而知。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没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属违法经营。证据7.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权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署任何协议。如果签署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由被告***负责。证据8.劳动合同书二十三份、月职工工资表两份、发放工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三张。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有发放工资的基础事实。证据9.部分工程验收鉴定书二十一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也证明原告提交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具体内容没有真实性。证据10.电力工程恢复会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电力工程设施违法拆除。证据11.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证据二的欠条是杨某签的字,如果不签这个欠条,就不把电力设施装回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八张、(2017)冀11民终895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关于开工及完工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欠条及证据2分别有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城区2014年地下水超采第十七标段项目部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且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对两份证据上签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约定与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出具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欠条及证据2,能够认定被告***代表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与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尤其是证据1中的欠条中关于涉案合同、合同履行地及配电安装工程款数额的陈述更加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二原告的签章及证明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记账凭证系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出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8,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6、7、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证人杨某代表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衡水市桃城区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盐河故道引水灌溉工程第十七标段扬水站的配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武家庄村南、东邢疃村南。工程内容为2台50K**变压器、7台80K**变压器配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工程总预算造价为42.5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JP柜以下的材料费、安装费,共计11万元。合同签订及变更后,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6年1月涉案工程经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合同施工已按合同内容如期全部完成,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准确,合同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移交项目法人”。2017年6月16日,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向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该公司工程款53.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7月30日,经协商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转让行为认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3.5万元,并承诺2017年8月8日前给付,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另查明,2017年7月,原告曾因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而将涉案工程的变压器拆除2台,后经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调解,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前已将拆除的变压器重新安装,现已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认定被告***系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事实,也能够认定被告***代表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与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6日的欠条及2017年7月30日的欠条能够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对衡水三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已知的也是认可的。虽然二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其曾委托被告***向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证明,但被告***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上属于同一利益主体,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况且,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向其出具证明的第二天及当天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说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仍欠原告工程款53.5万元,并承诺2017年8月8日前给付,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涉案工程已经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验收,涉案变压器的管理权已归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与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已无关联,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告拆除变压器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邦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振翔电力器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5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