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科溥装备有限公司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6年3月11日出生,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无业,服刑中。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南。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许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x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春海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我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纠正错误的事实。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生效判决,本案应当重新审理。本案的关键是能否认定*x是制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在一、二审诉讼中,我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又发现制冷公司在网络上的相关信息仍以**的名义对外发布,以刘x为制冷公司的核心人员,为此我做了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做了公证,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明确无误的证明了*x是制冷公司的核心人物。综合各种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x是制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4日制作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76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x是制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x是制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以此为由要求*x在实际经营制冷公司期间从2011年12月21日至今的所得收益归科技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田燕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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