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14行初180号
原告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许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卢英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溥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英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科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镡春鑫,第三人卢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0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8日11时许,贝科溥公司职工卢英杰,被单位派往航天城安装设备时,在从事打水钻工作过程中,水钻手柄将其面部打伤,后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及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治,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鼻外伤、面部外伤。卢英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贝科溥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三人是在试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且双方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第三人保险补偿金500元,故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致使若发生相关事故,原告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相关赔偿款项,故该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0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劳动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一条试用期约定,试用期内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随时解除劳务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被告无权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卢英杰是贝科溥公司的员工,该单位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XXX号XXX室,卢英杰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卢英杰于2016年2月26日以贝科溥公司为本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基本齐全,被告于当日受理。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贝科溥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贝科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后,于3月9日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卢英杰作出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0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邮寄送达贝科溥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直接送达卢英杰。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卢英杰受伤时与贝科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人杨帅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贝科溥公司提交的《卢英杰事件的叙述》等,可以认定第三人卢英杰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上,卢英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对卢英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卢英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卢英杰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立案调查审批表;4.限期举证通知书;5.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手续;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9.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单;10.劳动合同复印件;11.卢英杰身份证复印件;12.诊断证明及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3.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卢英杰与贝科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卢英杰于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原告派往航天城安装设备时,在从事打水钻工作过程中,水钻手柄将其面部打伤,后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及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治,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鼻外伤、面部外伤。14.《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证明贝科溥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贝科溥公司办理了举证材料的交接手续。15.法人委托书;16.营业执照复印件;17.《卢英杰事件的叙述》;18.劳动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系贝科溥公司提交,不能证明卢英杰不是工伤。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
第三人卢英杰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是在为原告干活时受伤,且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保。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7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以合同文字表述为准,而是根据整个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形成的关系确定,该合同属于劳动关系合同。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贝科溥公司与第三人卢英杰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安排第三人卢英杰从事制冷工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双方可根据各自需求随时解除劳务关系,试用合格后,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卢英杰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保险补偿金、岗位工资、奖金、绩效以及补助,原告发薪日期为次月15日。卢英杰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原告指派的任务,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安排,遵守原告规定的工作程序、保密规定等规章制度。2016年1月8日11时许,卢英杰被贝科溥公司派往航天城安装设备,在进行打水钻工作时面部受伤,后卢英杰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及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治。2016年1月18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其为鼻外伤,面部外伤。该医院后又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其为鼻外伤,面部外伤,鼻背部可见不规则开放伤,少量活动性出血,左侧框下横行伤口,边缘前规整,少量活动性出血,眼球运动无明显异常。2016年2月26日,卢英杰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2月29日,昌平区人保局向贝科溥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贝科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并于3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卢英杰事件的叙述》、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经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0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卢英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贝科溥公司及卢英杰。贝科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卢英杰系因完成贝科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贝科溥公司与卢英杰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中,卢英杰与贝科溥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劳动纪律、保守秘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内容不违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一条关于试用期内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随时解除“劳务关系”的约定,其与卢英杰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卢英杰受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卢英杰系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卢英杰受伤时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与卢英杰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0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偲偲
代理审判员 甄少松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