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许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英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溥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科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嘉靖,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镡春鑫,被上诉人卢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贝科溥公司与卢英杰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贝科溥公司安排卢英杰从事制冷工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双方可根据各自需求随时解除劳务关系,试用合格后,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卢英杰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保险补偿金、岗位工资、奖金、绩效以及补助,贝科溥公司发薪日期为次月15日。卢英杰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贝科溥公司指派的任务,服从贝科溥公司的管理和安排,遵守贝科溥公司规定的工作程序、保密规定等规章制度。2016年1月8日11时许,卢英杰被贝科溥公司派往航天城安装设备,在进行打水钻工作时面部受伤,后卢英杰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及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治。2016年1月18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其为鼻外伤,面部外伤。该医院后又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其为鼻外伤,面部外伤,鼻背部可见不规则开放伤,少量活动性出血,左侧框下横行伤口,边缘前规整,少量活动性出血,眼球运动无明显异常。2016年2月26日,卢英杰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2月29日,昌平区人保局向贝科溥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贝科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并于3月9日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卢英杰事件的叙述》、劳动合同等材料。昌平区人保局经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0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卢英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贝科溥公司及卢英杰。贝科溥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卢英杰系因完成贝科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贝科溥公司与卢英杰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中,卢英杰与贝科溥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劳动纪律、保守秘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内容不违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贝科溥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一条关于试用期内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随时解除"劳务关系"的约定,其与卢英杰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贝科溥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卢英杰受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贝科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卢英杰系劳务关系。因此,昌平区人保局认定卢英杰受伤时贝科溥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贝科溥公司关于其与卢英杰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贝科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贝科溥公司的诉讼请求。
贝科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贝科溥公司与卢英杰在试用期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昌平区人保局、卢英杰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贝科溥公司、昌平区人保局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贝科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一条试用期约定,试用期内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随时解除劳务关系,故贝科溥公司与卢英杰之间为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昌平区人保局无权进行工伤认定。
昌平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卢英杰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与卢英杰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立案调查审批表;4.限期举证通知书;5.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手续;以上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9.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单;10.劳动合同复印件;11.卢英杰身份证复印件;12.诊断证明及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3.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卢英杰与贝科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卢英杰于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贝科溥公司派往航天城安装设备时,在从事打水钻工作过程中,水钻手柄将其面部打伤,后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及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诊治,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鼻外伤、面部外伤。14.《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证明贝科溥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与贝科溥公司办理了举证材料的交接手续。15.法人委托书;16.营业执照复印件;17.《卢英杰事件的叙述》;18.劳动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系贝科溥公司提交,不能证明卢英杰不是工伤。昌平区人保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卢英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贝科溥公司、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昌平区人保局作为昌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卢英杰系因完成贝科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害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卢英杰受到伤害时其和贝科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卢英杰受到伤害时其和贝科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中,卢英杰与贝科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并注明该期限包含试用期,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规定。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之要件,而不是仅仅看劳动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可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实具备劳动关系成立时所需具备的各项条件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卢英杰与贝科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各项条文内容可知,卢英杰和贝科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贝科溥公司虽不认可卢英杰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卢英杰受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卢英杰之间为劳务关系。
综上,昌平区人保局认定卢英杰受伤时其与贝科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卢英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昌平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此,贝科溥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贝科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贝科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赵 锋
代 理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 ○ 一 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迪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