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许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波,该公司齿轮传动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申请人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科溥公司申请再审称,贝科溥公司将诉争设备运至太原重工公司后,当场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设备随即投入使用;太原重工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贝科溥公司也未收到太原重工公司所述要求其维修设备的函件,原判决认定设备未验收且不符合质量要求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贝科溥公司“5MW试车台冷却系统”合格,太原重工公司付清剩余货款19920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太原重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贝科溥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所签合同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贝科溥公司请求太原重工公司支付剩余60%货款的前提为设备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双方同时约定贝科溥公司负责调试设备,使其运行各项参数、指标均达到产品设计标准,按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同验收方进行检测并填写试车记录备案,故贝科溥公司负有对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的义务,但贝科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调试和验收工作。因贝科溥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太原重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太原重工公司将设备拆除后退还贝科溥公司,贝科溥公司同时退还太原重工公司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贝科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要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