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

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路奎果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经九路与纬六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2009年4月2日出具的《领据》是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进度款,被申请人当天并没另行支付4万元现金,其现拖欠我方工程款4万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履行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9月6日领取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6816.57元并于同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结案材料,自愿放弃其余款项及利息,不再要求法院执行,申请结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对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4万元并无异议,因申请人2009年4月2日出具的4万元《领据》并未注明系2009年1月23日银行转账的4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2009年1月23日银行转账的4万元在2009年4月2日进行了重复计算,故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拖欠4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孟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