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

***与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3民初121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塔东路奎果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959288X。

法定代表人:史清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防腐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被告徐州防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衡、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等各种损失共计286373.94元,后当庭变更为288733.94元[医疗费19600.94元、护理费29120元(208天×140元/天)、误工费46200元(330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营养费4450元(8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7元(母亲:14670元/年×5年×0.2÷4=3667元儿子:25367元/年×9年×0.2÷2=2283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承揽了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小型管道拆除、安装、维修及防腐、保温工程后,安排施工管理人员李维恭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3月,李维恭雇请原告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报酬为140元/天。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川安化工公司小粒药车间门口,在对横跨公路的蒸汽管道做保温作业时,从约5米高的箱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四面山镇卫生院和江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胸椎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与原告协商赔偿。现原告在四川酒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了九级伤残,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徐州防腐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后续医疗费19600.94元并未实际发生,且该金额超过鉴定结论鉴定金额,该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费用;护理费以90天×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以180天×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0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认可。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系被告垫付,对于原告超标准、超范围、不必要花费予以返还或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被抚养人谢联珍身份证复印件,泸县得胜镇官坝村村民委员会、泸县得胜镇接官坝村第十二农业合作社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年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维修协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酒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州防腐安装公司提交的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培训授课计划及教学计划表,授课日志,培训班签到表,外来施工人员培训成绩登记表,员工培训效果分次评价表,工资单,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代某、庄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度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在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生活区域内承揽小型管道拆除、安装工程以及防腐保温工程等维修改造。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该工地务工,约定140元/天。2019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小粒药车间门口,在对横跨公路的蒸汽管道做保温作业时,从约5米高的箱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日,被告送原告到江安县四面山镇卫生院和江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同年12月28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行T1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5日好转出院。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成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理,1年内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出院后2个月需佩戴胸腰椎支具,3月内禁止负重。出院后每半个月骨关节科门诊复查,术后1、2、3、6、12月门诊复诊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符合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理康复方案,此内固定可行MRI检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期间的原告所有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并垫付护理费5400元(200元/天×27天)。2020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就诊,该院诊治经过记载“患者因‘T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11月余’入院……完善辅助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2020年12月4日局麻下行‘T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该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营养,留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9450.94元。原告四次救治合计88天(两次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时间分别为:68天、18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酒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诉前,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折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壹万伍仟元或按实支付。为此,原告垫付鉴定续医费鉴定费800元。

关于原告摔伤的过程,原告主张其在爬箱架三层,正准备挂安全绳挂钩的过程中摔落坠地;证人代某、庄某证实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高空作业上高一层必须先挂安全绳后才可爬上一层,同时证明原告坠地后腰间拴有安全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箱架层高约1.5米。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陈光俊(已故)、母亲谢联珍(1943年5月26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谢联珍现在随其子陈学刚(山东青岛科技大学教师)居住生活。原告***与其丈夫胡强刚共同生育一子胡文彪(2010年3月9日出生),现住江安县××镇××路××楼××号。原告***认可其已领取养老金几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均予以认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住院并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上上一层箱架前未将安全绳挂好是导致原告坠地摔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则主张其进行过安全培训,知晓挂好安全绳再操作的知识,原告在上上一箱架后,正准备挂安全绳的过程中摔伤,原告不是故意,只是一般的操作失误,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19600.94元,经查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费用为19450.9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9450.94元;2.护理费29120元(208天×140元/天),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和本地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800元(208天×100元/天);3.误工费46200元(330天×140元/天),误工费应当按医嘱或有证据证明持续务工的事实,且评残后后续治疗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期,但本案被告认可按180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结合被告抗辩和本地实际,对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被告主张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对该请求调整为2640元(88天×30元/天);5.营养费4450元(89天×50元/天),被告方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两次住院86天实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调整为2580元(8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0.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7元(母亲:14670元/年×5年×0.2÷4=3667元儿子:25367元/年×9年×0.2÷2=22830元),被告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8日,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和请求,原告母亲被抚养时间应为2年零11个月(35个月)、其儿子被抚养时间应为7年零9个月(93个月),故依法对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21789.8元(母亲:14670元/年÷12月×35月×0.2÷4=2139.38元儿子:25367元/年÷12月×93月×0.2÷2=19659.42元);10.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情认定800元。综前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242476.74元,结合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为193981.39元(242476.74元×80%)。

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400元(200元/天×27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对于超标准部分系被告自愿行为,应当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700元,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191281.3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法释[2003]20号)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28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696元,原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元会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黄**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