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

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塔东路奎果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清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衡,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是在准备挂安全绳的过程中摔落坠地,而是其没有展开安全绳进行作业、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才导致损害后果,且徐州人和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提示义务,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和考核,故判决徐州人和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以其退休且领取养老保险为由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3.***仅提供其母亲为农村户口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4.根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208天系认定错误。

***辩称,1.其进行作业时已经背了安全绳,其是在挂钩的过程中摔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徐州人和公司的安全员在现场指挥的同时还在从事操作作业,故对***的安全作业没有尽到提示或指挥义务,并非***没有按照安全规定操作;3.徐州人和公司组织的培训是保密培训而非安全培训,公司一审提交的签到表也是保密培训的签到表;4.***系基于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按照病历记载,***出院以后还需要陪伴1人护理,故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90天并不合理,司法实践中亦是根据医嘱对护理期限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州人和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等各种损失共计286373.94元,后当庭变更为288733.94元[医疗费19600.94元、护理费29120元(208天×140元/天)、误工费46200元(330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营养费4450元(8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7元(母亲:14670元/年×5年×0.2÷4=3667元,儿子:25367元/年×9年×0.2÷2=2283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州人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徐州人和公司与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度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维修协议》,约定徐州人和公司在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生活区域内承揽小型管道拆除、安装工程以及防腐保温工程等维修改造。***受徐州人和公司雇请到该工地务工,约定140元/天。2019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在宜宾××路的蒸汽管道做保温作业时,从约5米高的箱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徐州人和公司送***到江安县四面山镇卫生院和江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同年12月28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行T1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成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理,1年内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出院后2个月需佩戴胸腰椎支具,3月内禁止负重。出院后每半个月骨关节科门诊复查,术后1、2、3、6、12月门诊复诊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符合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理康复方案,此内固定可行MRI检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期间***所有医疗费均系徐州人和公司垫付,并垫付护理费5400元(200元/天×27天)。2020年12月2日至20日,***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就诊,该院诊治经过记载“患者因‘T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11月余’入院……完善辅助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2020年12月4日局麻下行‘T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营养,留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9450.94元。***四次救治合计86天(两次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时间分别为68天、18天)。***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酒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前,徐州人和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续医费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折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壹万伍仟元或按实支付。***垫付鉴定续医费鉴定费800元。

关于***摔伤的过程,***主张其是在爬箱架三层正准备挂安全绳挂钩的过程中摔落坠地。证人代某、庄某证实,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高空作业每上高一层必须先挂安全绳后才可往上爬,同时证明***坠地后腰间拴有安全绳。***、徐州人和公司均认可箱架层高约1.5米。

另查明,***的父亲陈光俊(已故)、母亲谢联珍(1943年5月出生)生育四个子女,谢联珍现在随其子陈学刚(山东青岛科技大学教师)居住生活。***与其丈夫胡强刚共同生育一子胡文彪(2010年3月出生),现住江安县××镇××路××楼××号。***认可其已领取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州人和公司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均予以认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州人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本案中,徐州人和公司主张***在爬上上一层箱架前未将安全绳挂好是导致其坠地摔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则主张其进行过安全培训,知晓挂好安全绳再操作的知识,其是在正准备挂安全绳的过程中摔伤,系一般的操作失误而非故意,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操作失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民事责任应由徐州人和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查***第二次住院支出费用为19450.94元,故对其医疗费确定为19450.94元。2.护理费。结合***的病历、出院医嘱和本地实际,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20800元(208天×100元/天)。3.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按医嘱或有证据证明持续务工的事实,且评残后后续治疗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期,徐州人和公司认可按180天计算,结合徐州人和公司的抗辩理由和本地实际,对***的该请求调整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州人和公司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实际,对该请求调整为2580元(86天×30元/天)。5.营养费。徐州人和公司不认可,结合***在西南医科大学两次住院86天实际,对该请求依法调整为2580元(86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0.2),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实际,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该笔费用系***为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州人和公司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8日,结合***工作实际,其母亲被抚养时间应为2年零11个月(35个月)、其儿子被抚养时间应为7年零9个月(93个月),故依法对该请求调整为21798.8元(母亲:14670元/年÷12月×35月×0.2÷4=2139.38元,儿子:25367元/年÷12月×93月×0.2÷2=19659.42元);10.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实际酌情认定800元。综前所述,***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242425.74元,按照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徐州人和公司应支付***损失为193940.6元(242425.74元×80%)。

徐州人和公司要求其为***垫付的护理费5400元(200元/天×27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依法予以准许,但对于超标准部分系徐州人和公司自愿行为,应当予以剔除,故认可徐州人和公司在本案中为***垫付护理费2700元,品迭后,徐州人和公司还应支付***合理损失19124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徐州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24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徐州人和公司承担3696元,***承担1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208天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存在故意自伤自杀行为,否则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已认定***对案涉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并减轻了徐州人和公司的责任,故徐州人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死亡、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据此参照九级伤残对应的20%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母亲是否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问题。***的母亲谢连珍1943年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远超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为农村人口,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案涉事故导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S5椎体骨折、创伤性湿肺、T10-11棘突骨挫伤等伤情,曾两次入院治疗,合计住院86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月,需护理陪伴一人”,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加强护理营养,留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8天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州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旭玫

审 判 员 陈志彬

审 判 员 王 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俊楠

书 记 员 刘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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