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2民初4703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QPP8Q,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座14层2143室。以下简称安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均,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均为被告安汇公司在新千东方华府的代理人。2022年3月被告**均向原告称新千工地需要工人进行拆除作业。2022年3月初原告与工人入驻该工地,工作内容为墙壁拆除及楼梯拆除。2022年3月底原告从该场地撤出。2023年4月1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新千工地人工费89000元。被告**均承诺于2022年7月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安汇公司委托被告**均处理案涉工地的所有事宜,故其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安汇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截至2023年4月7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劳务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汇公司辩称:公司对欠款经过不清楚,欠款经过以被告**均陈述的意见为准。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均只是挂靠关系,**均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具体的责任应当由**均自行承担。 被告**均辩称:我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劳务欠款的经过和金额属实,当时我是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款89000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劳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均受被告安汇公司的委托处理新千工地的事务,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安汇公司认为欠条和劳务合同系被告**均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被告安汇公司承认系公司出具,但认为,其与**均只是挂靠关系,**均使用公司资质,公司收取管理费,具体的责任还是应当由**均自行承担;被告**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均签订《2022年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的署名为”安汇建筑有限公司**均”;2022年4月1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欠款金额为89000元,落款处署名为”安汇建筑公司**均”;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兹有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人**同志授权委托**均同志,前往贵处办理”东方华府”西区1#楼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所有事项的管理及对接事宜,敬请接洽予以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安汇公司、**均对二者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汇公司提出,**均使用公司资质,公司向**均收取管理费,但具体的责任应当由**均自行承担;对此,原告提出,**均向其提供了安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均系代表安汇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安汇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因被告安汇公司对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此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对所欠款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被告**均、青海安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易 甜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