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42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7583474E,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89-29号。
法定代表人:仁青才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武,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彬,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李贤文,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罗彬、李贤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武,被告李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9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G214共和至玉树标段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彬施工,被告李贤文作为被告罗彬的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5月租赁原告两台装载机进行施工,至同年9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99600元,但被告就该租金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工程我方与本案被告罗彬之间已结算完毕并支付全部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贤文辩称,我作为罗彬的雇员,依据工作职责向原告出具了退场单,签退场单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支付租金责任。
被告罗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彬签订《2012年公路工程施工集体劳务合同》一份,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G214共和至玉树标段部分工程的劳务输出雇佣被告罗彬进行施工。施工期间,2013年5月,被告罗彬租用原告两台装载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贤文作为被告罗彬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退场单》一份,该退场单记载,柳工50C装载机2个月*18000元=36000元;柳工50C装载机106天*600元=63600元,2013年9月10日,李贤文。后被告就该租金未予支付,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李贤文为被告罗彬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按月支付工资。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彬之间的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退场单》、《2012年公路工程施工集体劳务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属实,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彬作为该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租用原告装载机进行施工,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被告李贤文虽在退场单上进行签字,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李贤文为被告罗彬雇佣的管理人员,同时被告李贤文提供证人证言亦证实其为被告罗彬雇佣的管理人员,故理应认定被告李贤文的签字行为属于作为被告罗彬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而非装载机的实际承租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罗彬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罗彬进行劳务输出,已全部支付劳务费,且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9600元,提供了退场单予以证实,被告李贤文作为出具人对该退场单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罗彬租赁原告装载机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彬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9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李贤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宽
审 判 员 罗 辉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