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21民初43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村民。 原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村民。 原告:***,男,1992年8月7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村民。 原告:***,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758347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以被告已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当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2.4元,减半收取816.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