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异37号
申请人: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
法定代表人:谭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詹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河湖公司)与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新城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浦口新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宁裁字第923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浦口新城公司称:1.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如案涉三方未重新约定仲裁机构,则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该文中明确定义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法律服务工作者仅能代理同一辖区内当事人的民事案件,长江河湖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江岸区,而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的地址为汉阳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仲裁程序违法;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4.浦口新城公司为国资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应当免除总承包方的连带责任,让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付款,否则会导致社会公益建设资金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目前案涉工程的政府审计尚未完成,现在执行仲裁裁决,可能出现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会导致国家及公共利益的损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宁裁字第92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长江河湖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南京市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本案争议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浦口新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出过管辖异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客观。2.对代理人资格问题,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司法厅2018年4月25日印发的鄂司发(2018)40号文,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确定为:“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市的市级行政区划辖区内”。3.本案中的分包工程由浦口新城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长江河湖公司对结算报告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实质上是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该约定条款无效。4.案涉分包工程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在葛洲坝集团与浦口新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之前,就已经投入了施工建设,分包合同价款在总包款之外,明确约定工程款由浦口新城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江河湖公司,浦口新城公司向长江河湖公司付款,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后果。故浦口新城公司不予执行裁决书的申请事项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宁裁字第923号裁决书,裁决:(一)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79893.93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755元,由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945元,由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810元,因该费用已由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将由其承担的26673元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三)对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浦口新城公司提供南京市江北滨江大道(浦口新城段)建设工程项目SG3标段合同协议书及吹砂回填项目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工程总承包方为葛洲坝集团、专业分包方为长江河湖公司、发包方为浦口新城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长江河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浦口新城公司的证明目的,并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由浦口新城公司直接向长江河湖公司付款。长江河湖公司提交《关于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滨江大道吹砂回填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支付函》及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浦口新城公司主动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工程尾款的结算与支付。浦口新城公司质证认为,出具上述函件的主体为南京市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加盖的公章为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水利环境工程处,该函并非浦口新城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复印件,公章模糊,无法辩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浦口新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涉及的事项包括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法及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且南京地区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本案所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仲裁。浦口新城公司以“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浦口新城公司援引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主张长江河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委托的代理人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行使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长江河湖公司与该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在同一区级辖区,故仲裁程序中长江河湖公司的代理人无代理权。本院认为,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行政区划辖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规定的条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司法厅2018年4月25日印发的鄂司发(2018)40号文,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确定为:“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市的市级行政区划辖区内”。长江河湖公司的住所地与其委托的代理人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均为武汉市境内,故长江河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委托的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浦口新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程序所涉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系发包方浦口新城公司、总承包方葛洲坝集团、分包方长江河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浦口新城公司直接向长江河湖公司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浦口新城公司基于合法的对价关系进行付款,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浦口新城公司主张其为国资企业,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会导致工程款的重复给付,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案涉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浦口新城公司要求不予执行案涉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2019)宁裁字第92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汪光骞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