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玉承和花园2栋2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柏松,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长建创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九万方。
法定代表人:金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云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兵,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长创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淝滨路16号玉承和花园2栋2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应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长建创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建公司)、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怡文公司)、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江公司)、合肥长创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长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中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即《淤泥脱水固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分包合同结算单》,是武汉长建公司伪造的。中应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合肥项目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准许,导致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审判决认为相关证据未能体现安徽中应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当。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3日的合同或者协议的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安徽中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中应公司主张武汉长建公司、广州怡文公司另支付其工程咨询费及违约金,但案涉《工程投标前期工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甲方武汉长建公司、广州怡文公司以及广州市恒兆环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若中标,按工程合同价8%支付代理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由湖北长江公司中标,并非武汉长建公司、广州怡文公司以及广州市恒兆环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安徽中应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湖北长江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武汉长建公司等施工,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原审判决对安徽中应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安徽中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袁学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旭染
书记员杜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