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4765号
原告: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7937001P(以下简称长江河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黄培锋,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9514(以下简称平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燕平。
原告长江河湖公司与被告平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黄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海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河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海镇人民政府向长江河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537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长江河湖公司中标平海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项目”。2015年9月18日,长江河湖公司与平海镇人民政府签订《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长江河湖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8272277元,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将财政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完工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等。长江河湖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6月17日完工,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13日,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到期。2020年10月14日,长江河湖公司向平海镇人民政府发送《关于我司名称变更及尽快拨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函》,确认已收到工程款6958700元,要求平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135377元未支付。然平海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平海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长江河湖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长江河湖公司原系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江河湖公司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9日,长江河湖公司中标平海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项目的事实。
3、《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8日,长江河湖公司与平海镇人民政府签订《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4、《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13日,长江河湖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5、《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初审结果征求意见表》一份,欲证明平海镇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初审结果征求意见表》确认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094077元,平海镇人民政府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6、《秀屿区政府投融资项目财政拨款申请表》、《秀屿区政府投融资项目财政拨款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平海镇人民政府确认案涉工程的审核造价为8094077元,已付工程款为6958700元,尚欠工程款1135377元的事实。
7、《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关于我司名称变更及尽快拨付工程款尾款及质保金的函》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10月14日,长江河湖公司向平海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平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尾款质保金共计1135377元未支付,并告知平海镇人民政府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平海镇人民政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河湖公司提供的第1至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长江河湖公司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其长江河湖公司单方制作,长江河湖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平海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长江河湖公司原名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9日更名为长江河湖公司。2015年7月9日,长江河湖公司中标平海镇人民政府招标的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中标价为8272277元。2015年9月18日,平海镇人民政府与长江河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长江河湖公司承包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827227元。2、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完工结算总价(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3、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等。后长江河湖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并于2017年7月13日验收合格。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初审结果征求意见表》一份,确认莆田市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三期秀屿区石井海堤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094077元,长江河湖公司、平海镇人民政府均在意见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8月15日,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作出莆秀财审结[2019]69号文件,确认长江河湖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8094077元。后平海镇人民政府制作了《秀屿区政府投融资项目财政拨款申请表》,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审核造价为8094077元,累计支付金额6958700元,申请支付金额为1135377元。同时还载明了申请付款依据为“莆秀财审结[2019]69号和2017年7月13日完工验收鉴定书已满2年”。长江河湖公司认为平海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致讼。
本院认为,长江河湖公司与平海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支付方式。本案长江河湖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验收合格。2019年8月15日,经财政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8094077元,平海镇人民政府对审定的造价也无异议,同时还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确认满二年。根据合同约定平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至完工结算总价的95%,并退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本案平海镇人民政府确认已累计支付了工程款6958700元,长江河湖公司对该金额也无异议,依法平海镇人民政府应向长江河湖公司支付工程款8094077元-6958700元=1135377元,现长江河湖公司要求平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537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平海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即8272277元×85%=7031435.45元,然平海镇人民政府仅支付了6958700元,依法平海镇人民政府应当于竣工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703142.95元-6958700元=72735.45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经财政审核确认造价为8094077元,此时平海镇人民政府应支付至8094077元×95%-72735.45元-6958700元=657937.7元;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19年7月13日届满,依法平海镇人民政府应于2019年7月14日退还质量保证金404703.85元。依法72735.45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657937.7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04703.85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平海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377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72735.45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657937.7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04703.85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6元,减半收取7903元,由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负担7415.5;由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十九(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第二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二十一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