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9514(以下简称平海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小敏。
申请执行人长江河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7937001P(以下简称河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黄培锋,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湖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平海镇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海镇政府称,其名下2个账户中被冻结的1723648.78元为专项资金,具体为:潮泉水库工程款(莆秀财农[2013]76号)32万元,2018年度美丽乡村试点村市级配套资金(莆秀财建[2018]79号)28万元,平海镇工业用地2016-01号地块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款(秀屿区备[2019]5号)37.57万元,基层疫情防控补助专项资金(莆秀财综[2020]1号)36.06万元,往年林业专项资金(莆秀自然资[2021]81号)50.21万元,平海湾海上风电场二期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青赔尾款23.2万元。为确保其资金正常运转,请求给予解除账户冻结。
河湖公司答辩称,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相关专项资金款项来源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账户内被冻结资金系专项应付款资金;即便为专项资金,也不属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冻结的资金,河湖公司不同意解除冻结。
现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闽0305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平海镇政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湖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期间作出(2021)闽0305执49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9040********、9040********内的存款,后平海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经查,该两个被冻结账户内现有存款合计3138891.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海镇政府未设立专户管理资金,存在多种资金使用混同的情形,其提交的相关专项资金款项来源及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为专项资金,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慜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