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91民初444-2号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益阳市XX。
经营者:龚跃先,男,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与被告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经营者龚跃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王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