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益阳市达通福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91民初100号 原告:益阳市达通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三财垸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益阳市达通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易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益阳市达通福运输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益阳市达通福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益阳市达通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丽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