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4822号
原告: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樊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4,921元;2、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至9月先后签订了四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价值1,324,921元的低压综合配电箱,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所有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24,921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3月8日,其中10%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4份和付款承诺函1组、银行通用回单3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至9月先后签订了四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价值1,324,921元的低压综合配电箱,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90天内,支付合同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所有货物,并最迟于2016年12月9日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多次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欠款,除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24,9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变更名称为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则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按约付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4,921元;
二、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92,42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2,492.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计6,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