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建设镇河东街白玉大厦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斌,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顺广街33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凯,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周岸,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禹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禹砼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从中信公司购买普板、加强版、立柱、托架等镀锡钢质产品,用于道路护栏施工建设。合同约定钢板基板厚度为3毫米,禹砼公司收货后,经千分尺检测,认定合格,但护栏施工完成验收后,业主方委托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护栏梁板基底厚度和立柱壁厚不足3毫米,少了0.025毫米,验收不合格,致使禹砼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中信公司提供的钢板厚度不足3毫米,属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应负责更换,并承担禹砼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
中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购销合同,应在收货当日提出,过期没提出,应视为合格;2.禹砼公司当庭认可收货时其用千分尺检测确认产品是合格的;3.业主委托第三方检测,此非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认定方式,检测结果对购销合同相对方中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检测工具、检测方法、检测误差等均影响检测结果,图纸及合同约定钢材厚度3毫米,检测发现少了0.025毫米,因不足0.1毫米,应属图纸设计允许的误差范围及正常检测(千分尺)误差范围内,不能因此确定钢板厚度不合格;5.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禹砼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禹砼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禹砼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禹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将波形护栏及辅助器材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产品;2.判令中信公司对禹砼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合计136.4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禹砼公司与第三人丹巴县公路段签订了《丹巴县索断桥-丹东通乡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禹砼公司承建丹巴县索断桥-丹东通乡公路安保工程的项目施工。2017年12月10日,禹砼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信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立柱、托架等产品。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备注:“产品均为热浸镀产品(板3.0毫米,锌层300克,立柱4.5毫米,锌层600克)价格为理论重量计算单价,出厂价格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运输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组织车辆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自行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对货物运输的安全及数量自行负责。甲方指定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人员在乙方装货时核实数量并在乙方发货清单上签字。乙方负责装货并告知重量。吊装费8元/吨,在供货结束后按回执单实际重量结算,不含税。装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顺广街33号。合同第四条产品发货及验收方式双方约定:甲方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每批次发货数量。货物运抵现场后,甲方人员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进行检查和验收,合格后需甲方人员在乙方发货清单上签字,写明收货日期。如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存在不合格等问题,应在当日内提出,过期视为合格。2018年3月5日、10日、14日,5月11日、13日、18日禹砼公司方在中信公司处提货。后禹砼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安装。2018年7月24日,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丹巴县丹东通乡公路(路侧护栏)检测问题》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受丹巴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于2018年6月14日对丹巴县丹东通乡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实体检测,本次检测路段为:边耳至丹东。检测情况如下: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合格率为11.2%,立柱厚度合格率为31.2%,立柱埋入深度93.7%,横梁中心高度合格率为57.5%。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一册土建工程》(JTGF80/1-2017)3.2.5条规定:1、关键项目合格率应不低于95%,否则该检查项目不合格。2018年8月28日,丹巴县公路段向禹砼公司发送了《关于丹东通乡公路波形护栏整改通知》,内容为:“你公司采购及安装丹东乡通乡公路16.3公路波形护栏,2018年6月份全部完工。由我段委托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对丹东乡通乡公路16.3公里波形护栏安装进行全面检测,经检测梁板基底金属厚度、立柱壁厚及横梁中心高度均不合格(附:丹巴县通乡公路路侧护栏检测问题)。你公司必须在2018年10月8日之前,将丹东乡通乡公路16.3公里波形护栏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进行整改”。为此,禹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此外,诉讼过程中,禹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涉案波形梁板基板厚度、立柱壁厚厚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但禹砼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费,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委托鉴定退回。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禹砼公司、中信公司的陈述及禹砼公司提交的禹砼公司、中信公司双方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丹巴县丹东乡公路(路侧护栏)检测问题、关于丹东通乡公路波形护栏整改通知,中信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移交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禹砼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禹砼公司、中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禹砼公司以中信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更换产品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禹砼公司应就中信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禹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禹砼公司在申请对中信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一审法院对禹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禹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禹砼公司、中信公司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信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案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否承担产品更换及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禹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信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要求中信公司更换合格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1.案涉包括镀锌钢板厚度在内的产品是否合格,应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来判断,禹砼公司当庭认可收货时对钢板的厚度使用千分尺进行了检测,确定是合格的;2.业主委托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因检测主体、检测工具、检测方法、检测精度及误差等均未获得中信公司的认可,故该检测结论对中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禹砼公司的当庭陈述,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钢板厚度少了0.025毫米,此表明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检测工具并不是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检测工具千分尺,且用于道路护栏施工的钢板厚度需精确到0.001毫米,此无合同依据,也有悖常规;4.合同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诉讼中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申请方禹砼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部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禹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