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20号
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建设镇河东街白玉大厦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萍,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显琼,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顺广街33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凯,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周岸,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萍、郭显琼,被告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凯、李周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波形护栏及辅助器材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产品;2.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合计136.4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原告作为“丹巴县索断桥-丹东通乡公路安保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符合“丹巴县索断桥-丹东通乡公路安保工程”中甲方(即:丹巴县公路段)设计要求的公路安保设施:波形钢梁及立柱、托架、柱帽、螺栓、垫片、端头等,波形钢梁长度为15.3公里,合同价款为1,910,369元整,后因建设单位需要,原被告双方又补充购买了4000米喷成绿色的同样规格的波形钢梁及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车辆到被告处装货,由被告负责装货,其他运输及卸货、安装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每次装货前由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由被告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及相应出厂文件。原告将货物运至合同施工地点后便安排工人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由建设单位丹巴县公路段组织验收,未能验收合格,现建设单位丹巴县公路段要求原告全部更换为合格产品重新安装。当时安装工艺采用的是先挖洞,然后浇筑50×50×50公分的C20混凝土固定立柱,此后再进行波形钢梁的安装。因为被告提供的波形钢梁的产品厚度及镀锌层厚度达不到建设单位的设计要求,需要全部拆除更换为合格产品后重新安装。在此过程中原告承担了以下损失:1、拆除费用;2、现场管理人员的误工费,人均每月6,000元,有5个员工;3、将货物重新装卸的费用;4、将货物运回成都被告处的费用;5、重新建筑固定立柱的混凝土墩的材料费;6、重新浇筑固定立柱的混凝土的人工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了货物,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原告移交的《关于丹东乡公路波形护栏整改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案外人的检测资质、检测方法、检测过程均无从查证,其检测结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即便检测结果真实有效,但就《关于丹东通乡公路波形护栏整改通知》来看,其涉及的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及立柱壁厚不合格也系原告所采购的货物质量标准与案外人对波形护栏的检测标准不一致所导致的,系自身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丹巴县公路段签订了《丹巴县索断桥-丹东通乡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丹巴县索断桥-丹东通乡公路安保工程的项目施工。2017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立柱、托架等产品。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备注:“产品均为热浸镀产品(板3.0毫米,锌层300克,立柱4.5毫米,锌层600克)价格为理论重量计算单价,出厂价格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运输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组织车辆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自行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对货物运输的安全及数量自行负责。甲方指定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人员在乙方装货时核实数量并在乙方发货清单上签字。乙方负责装货并告知重量。吊装费8元/吨,在供货结束后按回执单实际重量结算,不含税。装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顺广街33号。合同第四条产品发货及验收方式双方约定:甲方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每批次发货数量。货物运抵现场后,甲方人员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进行检查和验收,合格后需甲方人员在乙方发货清单上签字,写明收货日期。如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存在不合格等问题,应在当日内提出,过期视为合格。2018年3月5日、10日、14日,5月11日、13日、18日原告方在被告处提货。后原告自行对货物进行了安装。
2018年7月24日,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丹巴县丹东通乡公路(路侧护栏)检测问题》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受丹巴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于2018年6月14日对丹巴县丹东通乡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实体检测,本次检测路段为:边耳至丹东。检测情况如下: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合格率为11.2%,立柱厚度合格率为31.2%,立柱埋入深度93.7%,横梁中心高度合格率为57.5%。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一册土建工程》(JTGF80/1-2017)3.2.5条规定:1、关键项目合格率应不低于95%,否则该检查项目不合格。2018年8月28日,丹巴县公路段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丹东通乡公路波形护栏整改通知》,内容为:“你公司采购及安装丹东乡通乡公路16.3公路波形护栏,2018年6月份全部完工。由我段委托四川京炜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对丹东乡通乡公路16.3公里波形护栏安装进行全面检测,经检测梁板基底金属厚度、立柱壁厚及横梁中心高度均不合格(附:丹巴县通乡公路路侧护栏检测问题)。你公司必须在2018年10月8日之前,将丹东乡通乡公路16.3公里波形护栏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进行整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涉案波形梁板基板厚度、立柱壁厚厚度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费,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委托鉴定退回。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丹巴县丹东乡公路(路侧护栏)检测问题、关于丹东通乡公路波形护栏整改通知,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移交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信胜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更换产品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在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原告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易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