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执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洪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步山,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学蓥,男,汉族,1958年8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区。

被执行人:***(系被执行人王学蓥的妻子),女,汉族,1964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严定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蓥、***、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王学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7.92%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4元,由被告王学蓥、***、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绿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学蓥、***、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绿绎木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王学蓥、***、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房产、土地已被我院查封,银行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王学蓥、***名下位于无锡市××都花园××室不动产已被我院查封,该房产价值不足抵押额,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已移送破产,故其名下财产无法处置,等待破产清算,参与分配。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374785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志安

审 判 员 黄海南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水

书 记 员 谢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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