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执233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茂,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严定高。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6934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不经营且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提供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执行手段,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张同德
执行员  齐 海
执行员  刘亦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