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泽执字第90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严定高,该公司经理。
***与***、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韦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3万元,原审被告中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股权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无银行存款余额信息。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未执行到位1329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淮中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