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3民初2110号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系被告***的妻子),女,汉族,1964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严定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61669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3116690元整。2、判决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与我行(下属:黄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照年利率7.92%计算。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和***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共同还款。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述都是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作为借款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提起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4年9月30日,***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7.92%。***借款后,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3月30日。后未能偿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致使引发诉讼。在***借款前,***和***共同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载明借款2500000元,由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和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和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此借款未能偿还。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5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了前述2500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申请、结婚证、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清单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前,被告***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应视为被告***和***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借款时被告***和****夫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和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本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在第一次借款时的保证人同样为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和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和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7.92%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4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0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月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