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发权与赵长国、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9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泽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朱发权。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自来水厂办公室五楼。
被告南京第一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一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发权诉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发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朱发权负担。
审判长陶春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