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

戚长友与赵长国、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泽民初字第0812号
原告戚长友。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严定宏。
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路自来水厂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严定高,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戚长友诉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洪公司)、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南京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诉讼,被告中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长友诉称:2007年被告南京一建与洪泽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南京一建承包兴宇公司开发的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2007年4月23日,被告南京一建将以上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中洪公司。2007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工程洪泽世纪名都一期、二期提供木工劳务,截止2010年2月12日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8800元,后经索要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木工工资4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一建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无权代理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被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被告***出具的欠上签署日期为2010.2.1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8月30日,***承诺之后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洪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南京一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一期、二期提供木工劳务,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帐,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戚长友现金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以前所有工程清账。***。2010.2.12。2013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
另查明:作为洪泽世纪名都开发商的兴宇公司与南京一建就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一期、二期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期为1#、2#、7#、8#、9#、10#、11#、1-7#店面、8-10#店面、幼儿园;二期为5#、6#、23#、27#、28#、29#、30#楼。2010年2月5日、2月6日,兴宇公司与南京一建达成补充协议(一)、(二),即双方对南京一建承建的世纪名都一、二期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2006年7月26日,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洪公司就洪泽世纪名都一期工程签订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双方对洪泽世纪名都一期工程联营施工。2007年4月23日,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2008年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并组织验收。被告南京一建将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中洪公司未经过兴宇公司认可,且在被告南京一建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一期A标段、二期B标段相关工程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
又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被告南京一建作出承诺,主要内容:被告***承诺至今日(2012年8月30日)为止,除已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再无与南京一建有关对外的债务纠纷,即再无以***名义出具的欠条、合同、结算书等行为,若再发生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洪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协议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1)泽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2)泽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即南京一建与洪泽县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都明确载明洪泽世纪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为***,且在洪泽世纪名都二期工程B标段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亦明确载明被告***系项目技术负责人,且原告戚长友为洪泽世纪名都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故被告***向原告戚长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告戚长友不具备相应木工施工资质,故原告戚长友与被告南京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无效,但因被告***对原告戚长友在涉诉工程应得的木工劳务费用以欠条形式进行确认,故原告戚长友有权要求被告南京一建给付木工劳务费用。因洪泽世纪名都一期工程由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洪公司联营承包,洪泽世纪名都二期工程系被告南京一建违法分包给被告中洪公司,而原告为洪泽世纪名都一期、二期工程提供木工服务,故被告中洪公司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洪公司给付木工劳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南京一建提出与***有调解协议,以此请求免除支付欠款的义务,该调解协议系南京一建与***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南京一建要求免除支付欠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担还款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可依据内部约定另行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南京一建辩称涉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0.2.12欠条的内容来看,该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且2013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直至起诉前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戚长友欠款48800元;被告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戚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中洪建设有限公司各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