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商初字第1672号
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陈干浦。
被告: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焮年。
委托代理人:陈泰。
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信公司)为与被告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身体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本案审理需以(2014)甬鄞商初字第477号许继富公司诉葡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依法恢复诉讼。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被告许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15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葡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宁波市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车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其中131个车位为二层升降横移式,单价13300元,剩余为40组家庭式二层简易升降式车位,单价17500元。合同最后约定回收条款,如原告认为必要,被告同意对已安装的简易升降车库按10500元每车位进行回收。但是合同履行至今,被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没有为原告培训操作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并交付设备钥匙,更没有提供后续的维修保养服务,造成车库至今无法使用,导致原告赔偿物业公司15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后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对简易升降车库按10500元每车位进行回收,被告并不同意。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2.被告按约回收简易升降车库40组,支付原告回收款420000元。
被告许继富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2.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车库早于2011年1月完成安装调试,安装之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回收40组车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葡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许继富公司质证如下:
1.《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车库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大部分合同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物业公司至今未能使用地下车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完成车库安装,车库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下,只是原告没有签收,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4.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份、同城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物业公司赔偿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银行凭证均记载款项性质是张华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5.鄞价(2013)10号关于核定嘉华大厦停车收费标准的复函一份(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嘉华大厦停车位收费的合法性与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物业公司是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6.《欧信商务楼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嘉华大厦的物业公司已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嘉华大厦即为欧信商务楼。被告质证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物业坐落位置是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楼盘的物业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被告对该物业公司情况均不知悉。
被告许继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系原件,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共计约211个机械车位(具体以实际数量为准);承包范围:机械式停车库设备的全套工艺安装设计以及机电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储运、安装调试、验收、保险、竣工资料、维修服务、培训、交接、保修等全部工作,以及虽未说明但为本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及验收合格所必须的全部工作(见设计方案及报价单等);工程总价为2442300元,以上价格包括升降横移式、简易升降式机械停车库的设计费、全部设备、材料的价格、包装费、运杂费(运抵买方工地现场)、资料费、安装调试费、操作人员及维护人员培训费、验收费、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费及需要的其他费用;本工程施工工期为从2010年11月15日起60天内,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得以批准的日期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括机械式停车库设备的全套工艺安装设计以及机电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包工包料、包工期、储运、安装调试、验收、保险、竣工资料、维修服务、培训、交接、保修等全部工作,以及虽未说明但为本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验收合格所必须的全部工作(不包括护栏价格);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提交三套竣工资料、具体要求执行按照项目当地惯例有关规定,免费为甲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等义务;乙方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工作,整理齐全竣工资料后按国家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自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后5天内将工程交接给甲方;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关于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发之日起,二年半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二年半后乙方对主要几点设备实行终身保修(以市场最底价仅收成本费);本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满后(乙方先由物业公司出具乙方履行本合同情况之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量保证金的依据。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物业公司发出的修理通知1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或物业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修理,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派专业维修队对本工程提供免费定期的检修和保养,其工作内容如下:1.保持系统在任何时间正常运行而需要的修理;2.例行保养,包括对所有的机电设备、控制设备、检测元器件、操作系统等作必要的检修、易损件更换、清洁及必要的润滑;3.每3个月提交本工程系统运行维修报告;4.所有作更换的零件/材料必须是原厂标准生产的零件/材料;5.保修期结束前,须再一次免费进行试验以证明系统的运行正常;6.保养检修服务不得转包或分包;如果保修期间或在此之前,确因乙方未遵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则由乙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修理部分其保修责任期将自动延长6个月;甲方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实施工程保修管理,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止,物业公司行使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A.代表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维护;B.代表甲方检查、跟踪、配合乙方的工程保修工作;C.代表甲方签发工程保修施工验收单,同时,甲乙双方在结算质量保证金时,由物业公司出具乙方履行本合同情况之书面文件,双方均同意以此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量保证金的依据;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设备材料(钢结构)到工地现场开始安装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电机到工地现场开始安装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本工程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的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本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若项目整体综合验收不合格系非乙方原因所致,甲方按时支付乙方款项),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修保证金,到本项目设备免费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半)后按规定办理(不计利息);关于回收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甲方认为必要,乙方同意对已安装的简易升降车库按1.05万元/车位进行回收。若甲方不回收,家庭式二层简易升降式车库单价1.7万元/车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5月4日,被告承揽的工程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检,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二十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起重机械的安装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给予证书。原告于2011年1月两次付款分别为610575元、553275元,同年9月付款839775元、同年12月付款200000元,四次共计付款2203625元,被告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尚余238675元未支付。
另查明,讼争合同施工地点为欧信大厦商务楼,又名嘉华大厦。嘉华大厦竣工交付后,原告委托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9月3日,嘉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施工安装完毕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人员培训义务,未交付相应使用资料、钥匙、密码导致无法向物业公司交付使用为由,向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支付140000元,同年6月26日和同年6月30日各支付5000元。为此,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设备款2386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承揽款20867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承揽的车库设备已于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发放证书,应视为该项目符合质量约定,《总承包合同》第16.3条约定的“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的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2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该期原告已于2011年9月按约付款,应当视为对该情况知情。该条款同时约定“本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因被告已于2011年4月26日即提供合格产品,作为定作人的原告方,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工作成果组织验收,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验收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三个月,即原告应在2011年7月25日前完成验收。现原告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限内组织过验收、且系被告原因导致验收未通过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交付竣工资料、钥匙密码以及提供人员培训,致使标的物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应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定作人亦有相应的催告义务。被告陈述其已交付竣工资料、钥匙密码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告交付竣工资料和钥匙密码,且自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提供合格产品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近三年半的时间,故应当认定被告已交付竣工资料、钥匙密码。关于人员培训,根据合同第8.26条的约定,被告免费为原告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即原告应告知被告需进行培训的人员,现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培训人员名单,也未提供相关催告提供培训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被告怠于履行人员培训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向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回收简易升降车库40组,并支付原告回收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二十条关于简易升降车库回收的约定未明确回收期限,即约定不明。对此原告认为该约定是无条件回收约定,只要原告认为必要;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回收应当合理期限内即竣工后3个月内提出。对此,本院认为,若赋予原告无限制的主张被告回收车库的权利,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市场交易的经济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而言也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回收车库的,应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若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回收车库的,则原告有权主张已安装的简易升降式车库以17000元/车位计价,而无权再主张被告回收。综合标的物性质、调试使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自原告提供合格产品之日起一年,即原告有权在2012年4月25日前主张被告回收已安装的简易升降式车库。原告现主张被告回收简易升降式车库已逾期,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诉讼费8120元,由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杜礼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