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焮年。
委托代理人:陈泰。
上诉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葡信公司(甲方)与许继富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许继富公司为葡信公司承揽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共计约211个机械车位(具体以实际数量为准);承包范围:机械式停车库设备的全套工艺安装设计以及机电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储运、安装调试、验收、保险、竣工资料、维修服务、培训、交接、保修等全部工作,以及虽未说明但为本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及验收合格所必须的全部工作(见设计方案及报价单等);工程总价为2442300元,以上价格包括升降横移式、简易升降式机械停车库的设计费、全部设备、材料的价格、包装费、运杂费(运抵买方工地现场)、资料费、安装调试费、操作人员及维护人员培训费、验收费、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费及需要的其他费用;工程施工工期为从2010年11月15日起60天内,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得以批准的日期为准;承包方式: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括机械式停车库设备的全套工艺安装设计以及机电设备、安装材料的采购、包工包料、包工期、储运、安装调试、验收、保险、竣工资料、维修服务、培训、交接、保修等全部工作,以及虽未说明但为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验收合格所必须的全部工作(不包括护栏价格);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提交三套竣工资料、具体要求执行按照项目当地惯例有关规定,免费为甲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等义务;乙方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工作,整理齐全竣工资料后按国家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自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后5天内将工程交接给甲方;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关于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发之日起,两年半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两年半后乙方对主要几点设备实行终身保修(以市场最底价仅收成本费);本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满后(乙方先由物业公司出具乙方履行本合同情况之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量保证金的依据。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物业公司发出的修理通知1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或物业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修理,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派专业维修队对工程提供免费定期的检修和保养,其工作内容如下:1.保持系统在任何时间正常运行而需要的修理;2.例行保养,包括对所有的机电设备、控制设备、检测元器件、操作系统等作必要的检修、易损件更换、清洁及必要的润滑;3.每3个月提交工程系统运行维修报告;4.所有作更换的零件/材料必须是原厂标准生产的零件/材料;5.保修期结束前,须再一次免费进行试验以证明系统的运行正常;6.保养检修服务不得转包或分包;如果保修期间或在此之前,确因乙方未遵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则由乙方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修理部分其保修责任期将自动延长6个月;甲方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实施工程保修管理,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止,物业公司行使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A.代表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维护;B.代表甲方检查、跟踪、配合乙方的工程保修工作;C.代表甲方签发工程保修施工验收单,同时,甲乙双方在结算质量保证金时,由物业公司出具乙方履行合同情况之书面文件,双方均同意以此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量保证金的依据;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设备材料(钢结构)到工地现场开始安装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电机到工地现场开始安装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的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若项目整体综合验收不合格系非乙方原因所致,甲方按时支付乙方款项),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修保证金,到本项目设备免费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半)后按规定办理(不计利息);关于回收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甲方认为必要,乙方同意对已安装的简易升降车库按1.05万元/车位进行回收。若甲方不回收,家庭式二层简易升降式车库单价1.70万元/车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葡信公司、许继富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5月4日,许继富公司承揽的工程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检,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二十一份,证明许继富公司施工的起重机械的安装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给予证书。葡信公司于2011年1月两次付款分别为610575元、553275元,同年9月付款839775元、同年12月付款200000元,四次共计付款2203625元,许继富公司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许继富公司,尚余238675元未支付。另认定,讼争合同施工地点为欧信大厦商务楼,又名嘉华大厦。嘉华大厦竣工交付后,葡信公司委托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9月3日,嘉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继富公司施工安装完毕后,葡信公司以许继富公司未履行人员培训义务,未交付相应使用资料、钥匙、密码导致无法向物业公司交付使用为由,向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支付140000元,同年6月26日和同年6月30日各支付5000元。为此,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葡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又认定,许继富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葡信公司支付设备款2386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葡信公司支付许继富公司承揽款20867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葡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
葡信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葡信公司、许继富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宁波市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车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许继富公司完成欧信大厦商务楼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其中131个车位为二层升降横移式,单价13300元,剩余为40组家庭式二层简易升降式车位,单价17500元。合同最后约定回收条款,如葡信公司认为必要,许继富公司同意对已安装的简易升降车库按10500元/车位进行回收。但是合同履行至今,许继富公司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葡信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没有为葡信公司培训操作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并交付设备钥匙,更没有提供后续的维修保养服务,造成车库至今无法使用,导致葡信公司赔偿物业公司150000元,严重损害了葡信公司的利益。后葡信公司依合同要求许继富公司对简易升降车库按10500元/车位进行回收,许继富公司并不同意。为此,请求判令:1.许继富公司向葡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2.许继富公司按约回收简易升降车库40组,支付葡信公司回收款420000元。
许继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葡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件无关,不应由许继富公司负担;2.许继富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车库早于2011年1月完成安装调试,安装之后葡信公司并未要求许继富公司回收40组车库,葡信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葡信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葡信公司、许继富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许继富公司承揽的车库设备已于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发放证书,应视为该项目符合质量约定,《总承包合同》第16.3条约定的“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的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2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该期葡信公司已于2011年9月按约付款,应当视为对该情况知情。该条款同时约定“本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因许继富公司已于2011年4月26日即提供合格产品,作为定作人的葡信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工作成果组织验收,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验收的合理期限,该院酌情认定为三个月,即葡信公司应在2011年7月25日前完成验收。现葡信公司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限内组织过验收、且系许继富公司原因导致验收未通过的证据,应视为许继富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葡信公司主张因许继富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钥匙密码以及提供人员培训,致使标的物无法投入使用,造成葡信公司经济损失。对此,该院认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应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定作人亦有相应的催告义务。许继富公司陈述其已交付竣工资料、钥匙密码等,葡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向许继富公司催告交付竣工资料和钥匙密码,且自许继富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提供合格产品之日起至葡信公司提起诉讼已近三年半的时间,故应当认定许继富公司已交付竣工资料、钥匙密码。关于人员培训,根据《总承包合同》第8.26条的约定,许继富公司免费为葡信公司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即葡信公司应告知许继富公司需进行培训的人员,现葡信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许继富公司培训人员名单,也未提供相关催告提供培训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许继富公司怠于履行人员培训义务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该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许继富公司不存在葡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葡信公司向宁波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与许继富公司无关,故对葡信公司主张要求许继富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葡信公司主张要求许继富公司回收简易升降车库40组,并支付葡信公司回收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总承包合同》第二十条关于简易升降车库回收的约定未明确回收期限,即约定不明。对此葡信公司认为该约定是无条件回收约定,只要葡信公司认为必要;许继富公司则认为葡信公司要求许继富公司回收车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即竣工后3个月内提出。对此,该院认为,若赋予葡信公司无限制的主张许继富公司回收车库的权利,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市场交易的经济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许继富公司而言也显失公平。葡信公司要求许继富公司回收车库的,应在许继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许继富公司提出,若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许继富公司回收车库的,则葡信公司有权主张已安装的简易升降式车库以17000元/车位计价,而无权再主张许继富公司回收。综合标的物性质、调试使用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自葡信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之日起一年,即葡信公司有权在2012年4月25日前主张许继富公司回收已安装的简易升降式车库。葡信公司现主张许继富公司回收简易升降式车库已逾期,对葡信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诉讼费8120元,由葡信公司负担。
葡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撇开双方之间的约定,想当然认为应当由葡信公司提出验收,因此该工程本质是至今未验收。而事实上该车库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许继富公司已将竣工资料、钥匙密码交付给葡信公司。原审审理中许继富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已交付了上述事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许继富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不支持葡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50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及事实、常理,葡信公司要求许继富公司回收车库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许继富公司答辩称:葡信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2011年5月4日许继富公司所承揽的车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合格后许继富公司将相关资料交给了葡信公司,但由于葡信公司没有安排接收人员,只是嘱咐将资料放在该公司办公室,该责任应由葡信公司承担,从葡信公司付款行为也可以表明对许继富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异议。关于150000元赔偿问题,2011年5月4日许继富公司所承揽的车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葡信公司承建的大厦工程也进行了预售,故该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继富公司承揽的车库设备已于2011年4月26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发放证书,应视为该项目符合质量约定,而许继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至葡信公司本案起诉,相隔时间近三年半,葡信公司以许继富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等至今未验收,无法投入使用,要求许继富公司赔偿其支付给物业公司的150000元并回收车库,葡信公司对此所称的理由太过牵强且也无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鲁 超